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惠具保人黃玉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玉桂因受刑人張淑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受刑人張淑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黃玉桂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張淑惠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保釋後,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由聲請人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4年7月1日自行到案時陳稱:因妊娠22週,請求生產完並做完月子,再入監執行等語,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停止執行之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准予暫停執行,並諭知請於生產完後陳報嬰兒出生證明,並請於104年12月28日到署報到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並未於104年12月28日到署報到執行,並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顯有逃匿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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