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具保人巫慶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慶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巫慶郎因被告劉志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未能拘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1頁、第32、33、46至50、53頁)。另具保人現在監執行,有其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具保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最後與劉志祥接觸是伊入監前法院通知開庭,伊有提醒劉志祥要去開庭,後來入監就沒有見過劉志祥,劉志祥只有住在戶籍地址這個地方,但有時候會因為工作因素離開戶籍地,有時候可能長達幾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撥打被告所提供電話聯絡卻無法撥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而另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之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已經逃匿,且具保人不知被告實際所在地而無法督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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