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宥善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宥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宥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判決並於10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9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繳納8萬元至國庫,受刑人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共分4期,每月每期繳納2萬元之方式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4年10月13日繳納2萬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臺中地檢署另於105年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受刑人亦未到案,依受刑人提供之電話,亦均無法聯繫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支付國庫8萬元,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判決並於104年7月22日確定一節,此有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㈡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傳喚到案
時,曾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表示願於104年10月
8日、104年11月8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8日,各繳納2萬元之方式,履行其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然受刑人僅於104年10月13日繳納2萬元後,即再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案,再以受刑人提供之市話號碼聯繫,亦無人接聽,而以受刑人提供的手機號碼,或無人接聽,或表示此非受刑人之手機,而無從聯繫受刑人一節,有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給付8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以受刑人自陳願分期給付後,僅繳納一期款項,即未再遵期給付,並失去聯繫,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