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