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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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1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王國朝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縣○○市○○區○○○路000號6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國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利益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此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國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一張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新臺幣296,458元,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可認有執行之實益。惟經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因左頰粘膜癌

  、胸腺惡性腫瘤、糖尿病、左下齒齦惡性腫瘤於民國112、113年間多次住院及就診,有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參。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債務人患有癌症,確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須仰賴保險理賠支應其醫療費用,保險契約自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且本件債務人已患有疾病,若終止保險契約,日後縱經濟狀況允許,亦難再為醫療保險之投保,倘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務,恐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而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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