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紘(原名:吳晉維)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王心甫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偵字17573號、110年偵字20659號,詳附表所示),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吳晉維)與詐欺集團成員即 小江 、綽號「 樂樂

  」、「 文華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供作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嗣於 民國109

  年7月間某日, 林青樺 依照facebook上略為「可透過投資網站資多星娛樂城,操作獲利」之投資廣告聯絡後,先由樂樂加入成為其LINE之好友,再由隨後加入成為line好友之文華

  ,向林青樺佯稱:可以幫其代為操盤等語,致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於109年7月29日11時6分,以其母親 邱香妹 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至A帳戶。旋即由丁○○持附表二編號1手機接獲小江通知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以ATM提領方式領出。嗣於109年8月1日11時28分

  ,林青樺續以其名義,轉匯15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即由丁○○持上開手機接獲小江通知後,於同日10時3分至15時33分,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領出(本院110訴字806號,簡稱:乙案)。

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 阿宏 」之男子、化名Angel

  、 張昊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林玉鳳 ,借得林玉鳳向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簡稱:B帳戶)後,供作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嗣於109年12月30日起

  ,丙○○依照facebook上略為「可透過投資網站DAP,操作獲利」之投資廣告,與化名「Angel」之「小編」、化名「

  張昊」之「老師」聯絡。 因渠等 向丙○○佯稱:可由老師幫忙操作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並旋即由丁○○於同日17時39分以ATM領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簡稱:甲案)。

三、丁○○曾與微信上暱稱「 小楷 」並自稱 龍家俊 之人(年籍不詳)聯絡,因而認識龍家俊。爰因 陳柏儒 為找工作,使用名稱為「陳柏儒」之Messenger網路帳號,依臉書社團「在偏門工作中」刊登之誠徵家庭代工訊息,與化名 蔡承奕 之人聯絡,而受騙於110年9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簡稱

  :C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蔡承奕。且雖然未將C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予蔡承奕,但詐騙集團仍旋即利用C帳戶之網銀帳密功能,將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致於同月24日陳柏儒發現C帳戶遭到警示(陳柏儒因被害人匯款至C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2年度偵字3450號不起訴處分)。為此,陳柏儒認為其因受騙而提供C帳戶之網銀帳密,陳柏儒遂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起,刻意改用名稱為「 陳柏翔 」之Messenger網路帳戶,上網追查騙取C帳戶之網銀帳密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所登文章內容發現化名龍家俊、蔡承奕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人。陳柏儒即於同日主動與龍家俊聯絡

  。龍家俊因未查覺陳柏儒已於數日前受騙提供C帳戶之網銀帳密,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隱瞞欲取得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之目的,而向陳柏儒佯稱:欲向其承租帳戶,作為賭博金流使用等語,及約定見面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龍家俊並旋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某時聯絡丁○○,指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的丁○○,前往收取存摺與提款卡。丁○○嗣即偕同不知情之 李敏惠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從高雄市○○路○○○○○○○○○號000-00號計程車,而於同(26)日20時許抵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面等侯。嗣於已先報警而無交付C帳號存摺真意之陳柏儒抵達該處,並依丁○○指示進入該車後,陳柏儒即依報警時員警之授意,將C帳戶之存摺交給丁○○,以確認丁○○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丁○○立即以手機聯絡,將「僅收得存摺」及「所收取之存摺帳戶名稱等資料」,告知龍家俊。暨依龍家俊指示,詢問陳柏儒「提款卡呢」等語。因陳柏儒擔心渠等核對帳戶資料後會發現其已於數日前提供C帳戶之網銀帳密,暨知員警已在車後跟隨。為此陳柏儒即趁計程車停等紅燈時,忽然開啟車門下車。丁○○見狀,擔心事跡敗露,便立即撕毀陳柏儒所交付之C帳戶存摺、刪除手機內與龍家俊(小楷)的對話紀錄,並續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簡稱:丙案)。

四、案經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青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經陳柏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1年度易字9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

  及「陳柏儒受騙而提供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然

  經參酌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與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僅為「陳柏儒為追查詐欺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人,而再次聯絡龍家俊後,交付C帳戶存摺」之事實,

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丁○○(簡稱:被告),就林青樺、丙○○、林玉鳳、陳柏儒、李敏惠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6院卷37、185頁,乙6院卷31、407頁,丙6院卷82、22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詐欺林青樺、丙○○(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申辦之A帳戶予小江使用,及依小江通知將林青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向母親林玉鳳借得之B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阿宏通知將丙○○匯入B帳戶之款項領出,且不爭執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略以:

㈠、就事實欄一詐欺林青樺部分,我有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交易,109年7月29日,有一位我不認識且不詳年籍綽號小江之人,主動以line聯絡我,說要向我購買泰達幣,因此我才提供A帳戶讓小江匯款。我是向Steve Hsiaho(簡稱:S男)購買泰達幣,再由S男直接將泰達幣轉給小江,我則賺取中間的價差。S男會將「其移轉泰達幣給小江的紀錄」傳給我,我會再把紀錄轉傳給小江。而且我將林青樺匯入A帳戶的錢領出來後,我就騎機車去找S男,並將所領出之現金當面交給S男。110年9月26日我向陳柏儒收取存摺而為警查獲時(

  即事實欄三),為警查扣的手機內,有小江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也有S男所傳「其移轉泰達幣給小江的紀錄畫面」等語。

㈡、就事實欄二詐欺丙○○部分,我是透過三方平台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但因為曾經有林青樺受騙匯入A帳戶的案件,所以心中確實有疑慮B帳戶有可能會收到詐欺取財的款項,所以我願意承認我有共同向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道是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向丙○○行騙,而且詐欺取財犯罪不一定是由3個人共犯,所以我不承認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我應該只是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A帳戶提供予其不認識且不詳年籍之人匯款。嗣林青樺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被告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林青樺證述在卷。並有林青樺與詐騙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因為小江主動聯絡,向其購買泰達幣,因此才提供A帳戶讓小江匯款,其是向S男購買泰達幣,再轉賣予小江等語置辯(詳前述)。且被告因事實欄三之犯行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手機內確有小江與被告之通訊紀錄,業經本院勘驗後列印及整理附卷(詳乙6院卷275到368、451到507頁所示

  )。然酌以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所稱之3份「S男移轉泰達幣給小江的紀錄」紀錄詢問被告,被告已稱USDT代表泰達幣

  ,代號尾數五碼7923d是小江的幣址,代號尾數五碼abedf是S男的幣址(乙6院卷433頁)。而衡情若「S男確將泰達幣移轉給小江」,則交易結果所示紀錄,S男的泰達幣數量應該會減少。但經比對3次紀錄所示之泰達幣交易情形,卻分別為「待確認-17000USDT(第一次)」、「待確認不可信任

  +10000USDT(第二次)」、「+16000USDT(第三次)」。即分別為「因支出而減少1萬7千顆泰達幣(第一次)」、「

  因收入而增加1萬顆泰達幣(第二次)」、「因收入而增加1萬6千顆泰達幣(第三次)」。況且,審理時被告就上開3份紀錄所示之增減情形,亦未能合理解釋,而稱我不知道為何這樣(乙6院卷435頁)。是以就「S男與小江之真實關係,甚至渠等是否為同一人」、「渠等3人間之泰達幣交易的真偽與實情」,並非全然無疑。況且,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已將領得之現金交給S男的任何證明(乙6院卷437頁),即乏被告實際付款向S男購入泰達幣之事證,致難認被告是為了從事泰達幣交易才提供A帳戶讓購買者匯款,暨難認被告確用領得之林青樺前揭款項向S男購入泰達幣。為此,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㈢、稽諸前揭說明,林青樺因為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散佈之廣告,而遭樂樂、文華詐欺,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之A帳戶,再旋由被告領出,而且難認被告係用以購買泰達幣。現有事證應認至少為3人分工共同利用網路散佈而向林青樺詐欺取財。從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三、次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向母親林玉鳳借得之B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匯款。嗣丙○○受騙而匯款至B帳戶後

  ,旋即由被告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丙○○、林玉鳳證述在卷。並有丙○○與詐騙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酌以被告雖稱因為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自己的帳戶已經是警示戶,所以才向其母借用B帳戶。而且其從B帳戶領得丙○○之匯款後,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院甲5卷31頁

  、院甲6卷38、39頁)。然被告自承並無以B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證或對話紀錄等事證(院甲5卷33頁、院甲6卷38頁),實難認被告係為了從事泰達幣交易才提供B帳戶供購買者匯款,暨難認被告確用領得之丙○○前揭款項向他人購入泰達幣,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㈢、稽諸前揭說明,丙○○因為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散佈之廣告,

  而遭Angel、張昊詐欺,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B帳戶,旋即由被告領出,且難認被告係用以購買泰達幣。被告既非實際與丙○○對話行騙之人,又稱其係經 阿宏傳 訊息而去領款(院甲2卷7頁),則現有事證應認至少為3人分工共同利用網路散佈而向丙○○詐欺取財。從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參、詐欺陳柏儒(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坦承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依龍家俊指示向陳柏儒收取C帳戶存摺,及將已收得之存摺撕破,且不爭執龍家俊係向陳柏儒詐取存摺。惟辯稱:我願意承認向陳柏儒詐騙帳戶,但我是因為不想把存摺交給小楷,所以才把存摺撕破,所以我應該是詐欺罪之中止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三所示,陳柏儒認為其受騙提供C帳戶之網銀帳密,而以不同名稱之網路帳戶,追查詐騙C帳戶之網銀帳密的集團成員身分,嗣於主動聯繫到龍家俊後,陳柏儒就先報警,

  並依員警授意及由警陪同,到約定地點交付C帳戶存摺等情

  ,業經證人陳柏儒證述在卷,並有龍家俊刊登之徵人廣告畫面、陳柏儒與龍家俊之臉書對話畫面可佐。又被告依龍家俊指示,搭乘 任義信 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約定地點,嗣於陳柏儒上車後就立即把C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之後陳柏儒旋即急開車門下車,被告則續搭車離去,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車上扣得已遭被告撕破之C帳戶存摺等物,亦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陳柏儒、任義信、李敏惠證述在卷。並有已遭撕毀之存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次聯繫過程,龍家俊向陳柏儒表示,欲承租帳戶作為博奕

  金流使用,而未明言係供詐欺使用(詳本院111年6月23日陳

  柏儒審理筆錄)。然依甫於數日前與龍家俊同一集團之蔡承

奕向陳柏儒取得C帳戶之帳密後,立即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帳戶等情,應認所謂「供博奕金流使用」,僅係鬆卸

帳戶提供者之戒心,藉以隱瞞「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真實目的的不實說詞,仍屬詐取存摺之詐術行為。

三、次查:

㈠、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雖以被告無意將存摺交給他人,所以才撕毀C帳戶存摺等語置辯。暨被告於偵訊時略稱:我認識一位在臉書社團張貼廣告之龍家俊,龍家俊在微信上暱稱「小楷」,我曾以微信聯絡龍家俊,詢問有無家庭代工,他說已經額滿,如有其他工作會再與我聯絡

  。110年9月26日下午,他要我去三民區的超商向人領取物品

  ,完工後會給我500元,我答應後就搭車到該超商,陳柏儒上車後拿存摺給我。我拿到存摺後,就用微信詢問小楷「是這東西嗎」。小楷要我問陳柏儒「銀行卡呢」,所以我有問陳柏儒「銀行卡呢」,陳柏儒說他沒帶,然後他就下車了。因為陳柏儒忽然下車,我反問小楷「叫我拿銀行本、要叫我拿銀行卡,是在跟我 莊孝維 ,是要叫我做壞事嗎」,小楷支支唔唔不願說清楚,當下我決定不把東西交給他,所以就把存摺撕掉(丙1偵卷32、33頁)。當時因為陳柏儒下車,我又察覺後面有車在跟,我才叫計程車司機開快一點。因為我不想再與小楷聯絡,所以在車上就刪除我與小楷的對話等語(丙1偵卷33頁),即辯稱因為陳柏儒交出存摺後忽然下車

  ,致其警覺有異,而不願意將存摺交予小楷,才會撕毀存摺

  。

㈡、然依被告前揭偵訊所述,被告已自承在計程車上,就知道陳柏儒交付之物為存摺,其在車上有與小楷聯絡,並依小楷的要求,詢問陳柏儒有沒有帶銀行卡等情無訛。核與證人陳柏儒證稱略以:為了避免龍家俊發現起疑,所以這次我是用小號聯繫,而且避免讓他事先得知戶名。我的動機是協助警察確定收簿手,當時警察交代我,若要確定收簿手,一定要讓他收走簿子。所以我上車後就把存摺交給被告,被告直接跟我說卡片呢,我就跟他說我忘記帶卡片,他說卡片忘記帶要怎麼用。當天被告在車內打電話回報戶名時,我就緊張了,我聽到我的名字,我就害怕。因為我知道後面有便衣警察,而且我已將簿子交給被告,所以我就下車了等語(詳111年6月23日審理筆錄),並無歧異。即被告收取C帳戶存摺後,就立即回報予龍家俊知悉,並質問陳柏儒為何沒有一併交出提款卡。兼衡證人任義信證稱略以:我沒有注意聽,但到天祥路,被告對窗外說「可能是這名男子」。後來我往前開等紅燈時,陳柏儒直接開車門下車,被告叫我趕快開走,並打電話說「他媽的,只給我本子,沒有給我卡片,是在給我莊孝維」等語(丙1偵卷80頁):暨證人李敏惠證稱略以:沒多久該名男子(陳柏儒)突然下車,後來我聽到被告在講電話,說只給我本子,沒給我卡片,是在給我莊孝維等語(丙2警卷30頁),益見被告原本就打算一併收取存摺及提款卡

  ,卻因陳柏儒未帶提款卡而感不高興。從而,被告應係看見陳柏儒突然開門下車而起疑,才會立即撕毀C帳戶存摺,至為灼然。被告前揭因為不想把存摺交給小楷,才撕毀存摺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與龍家俊共同向陳柏儒詐欺金融帳戶之存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之謂。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共犯龍家俊曾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廣告,及指示被告到約定地點收取存摺提款卡,渠等並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詐欺取財之意念或行為

  。然因陳柏儒係為追查向詐取C帳戶之人,而依員警授意前往交付存摺,事實上不可能再因詐欺而交付D帳戶存摺。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林青樺之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陳柏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犯行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必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事實欄一所示林青樺以其母名義所匯12萬8千元,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林青樺名義的15萬元匯款,為同一詐欺之陸續匯款,匯款時間密接,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三、又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林青樺之犯行,被告與樂樂、文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丙○○之犯行,被告與阿宏等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陳柏儒之犯行,被告與龍家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569號判處徒刑。又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必定為不同之組織,本案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亦未認為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本判決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B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暨收取C帳戶存摺之客觀事實,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上開事實,有明確之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直至辯論終結當日雖改稱就事實二、三犯行認罪,但就事實三犯行仍執前揭不欲交付存摺予小楷而撕毀存摺等顯與事證常情不合之詞置辯,又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經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但實際提供AB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出面收取C帳戶存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且迄未獲賠償;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事實欄一)

  、第2項(事實欄二)、第3項(事實欄三)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林青樺匯入A帳戶之27萬8千元、如事實欄二所示丙○○匯入B帳戶之5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交付予他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事實欄一犯行,被告聯絡小江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支配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三犯行,被告雖有用手機聯絡龍家俊,但因被告已刪除相關紀錄,卷內又乏被告究竟使用何支手機之事證,難逕認附表二扣案之手機與本次犯行有關,不於本次犯行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㈡、經查,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甫於112年1月18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另案偵查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甲案)及追加起訴(乙案),暨經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丙案),及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宣告刑

告訴人

110年訴字714號(簡稱:甲案)

110年偵字13121號,

起訴。

如主文第2項

丙○○

110年訴字806號(簡稱:乙案)

110年偵字17573號,追加起訴。

如主文第1項

林青樺

111年易字第9號(簡稱:丙案)

110年偵字20659號,追加起訴。

如主文第3項

陳柏儒

附表二:

扣押物

扣押物之照片

丁○○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2警卷87頁照片5

所示,編號1所示白色手機

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丙2警卷10頁)。

丁○○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2警卷87頁照片5

所示,編號2所示黑色手機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丁○○之Sim卡1張

丙2警卷87頁照片5

所示,夾在編號2手

機外殼之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沒收。

中信D帳戶存摺

丙2警卷87頁照片4

告訴人陳柏儒所有,不沒收

李敏惠之手機2支、Sim卡3張

丙2警卷87頁照片5

所示,編號3、4手

機,及夾在編號4

手機外殼之sim卡

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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