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戚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戚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此更生之機,而復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仍無謹慎思過、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戚棠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戚棠華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清和宮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與民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跌坐在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戚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戚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