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至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至偉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傅至偉因見媒體報導○○○○○○○○○○○○○○○○○○○○○○○陳○○及○○○○○○○○○○○○○○○吳○○贈與 特斯拉 車輛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新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郵寄、傳真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傳真及存證信函與陳○○(傅至偉郵寄、傳真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欄所示),而以此加害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內容(傅至偉恐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恐嚇內容」欄所示),欲迫使陳○○交付財物,致陳○○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傅至偉終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電子郵件、傳真及郵寄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與吳○○(傅至偉傳送、傳真及郵寄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欄所示),而以此加害吳○○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內容(傅至偉恐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恐嚇內容」欄所示),欲迫使吳○○交付財物,致吳○○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傅至偉終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陳○○、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傅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6頁、第1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28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郵寄、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存證信函及傳真與告訴人陳○○,及傳送、傳真及郵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與告訴人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吳○○,伊沒有要恐嚇陳○○、吳○○以索取財物,係因陳○○、吳○○有犯罪嫌疑,伊只是要告知其等伊要提出告發及檢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吳○○素不相識,告訴人2人並無積欠其債務,被告因見告訴人陳○○、吳○○贈與特斯拉車輛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新聞,而有以郵寄、傳真之方式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傳真及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陳○○(被告郵寄、傳真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欄所示),及以電子郵件、傳真、郵寄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與告訴人吳○○(被告傳送、傳真及郵寄之時間、方式及地點,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行為時間」、「寄送方式/地點」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聲羈卷第33頁至第35頁;聲羈更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易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所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46頁至第248頁)、吳○○於警詢、偵訊所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證人即陳○○之○○鄭○○於警詢、偵訊所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新聞報導畫面(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其方式、內容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換言之,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之方式以表達其危害之行為,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再者,恐嚇取財罪之危害通知,其內容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但其手段與目的若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仍會構成恐嚇取財罪,且恐嚇取財罪亦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經查:

 ⒈觀以被告所郵寄、傳真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信件、傳真及存證信函內容,均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達要讓告訴人陳○○「入監」、「遭通緝」、「被拘捕」、「罰錢」、「受刑事處罰」、「被關」、「工廠被抄」等相關陳述內容;另被告所傳送、郵寄及傳真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傳真及信件內容,則均有明示傳達要讓告訴人吳○○「芭樂票接不完」、「被司法追殺」、「工廠倒攤(台語倒閉之意)」、「遭路(台語躲債之意)、「受刑事處罰而被關」、「遭沒收款項」等相關陳述內容。被告上開對告訴人2人自由、財產及名譽有所危害之事項,雖均非單憑被告一己之力即可成就,然被告已明確供稱,若告訴人2人確有依其要求給予財物,其即不對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見易卷第43頁至第48頁)。而被告前亦有相當多次濫行對他人提告之紀錄,有被告之告訴人簡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足證被告可藉由不斷提出告訴、告發、檢舉等方式,使告訴人2人擔心受有前述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怖,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此顯屬被告所能從事之行為,參以被告因見告訴人陳○○、吳○○贈與特斯拉車輛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新聞,而獲悉告訴人2人均為○○○○○,應當知悉告訴人2人身為○○○○○,與公司利害攸關,心繫公司商譽,一旦○○○○○因事反覆遭提告而涉訟,恐將會影響公司營運之平穩及形象,益徵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恐嚇取財。

 ⒉此外,被告於郵寄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件與告訴人陳○○時,一併寄送告訴人陳○○住處外觀之照片,在此之後所接續寄送與告訴人陳○○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信件中,則載有:「憑你們也敢跟司法鬥?血流成河」、「刑法101『死』刑等你來趴」等文句,綜觀被告上開所為之情狀,其係先寄送告訴人陳○○住處照片給告訴人陳○○,以藉此傳達其已知悉告訴人陳○○住在何處乙節,再毫無緣由地於附表二編號7、8信件中提及「血流成河」、特別標示「死」字,更有甚者,被告於寄送給告訴人陳○○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信件中,先將告訴人陳○○戲稱為「陳○鼠」,再提及「過街人人喊『剁』」、「硬要玩玩4泥鼠(依其諧音為「硬要玩玩是你死」)」等文句等情,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屬以明示和暗示方式而為加害告訴人陳○○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而欲藉此迫使告訴人陳○○交付財物無訛。

⒊再者,被告提出告訴、告發、檢舉,在未有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情形下,雖屬合法之事,但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告訴人2人並無積欠其款項(見易卷第42頁),被告當無任何合理事由,而得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其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信件、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傳真中所提及之高額財物,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縱令告訴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被告向告訴人2人索取高額財物毫無關聯,被告上開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合理關連性,是無礙被告成立恐嚇取財。

 ⒋又被告所寄送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存證信函及傳真與告訴人陳○○、編號10至13所示之信件、傳真及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之恐嚇內容,確實造成告訴人陳○○、吳○○心生畏懼等情,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246頁至第250頁),而衡諸被告於短時間內,不斷寄送附表二編號1至13信件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等用語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2人感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遭受威脅,心生恐懼而無安全感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10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對告訴人吳○○恐嚇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補充(見易卷第81頁),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多次寄送信件、存證信函、傳真及電子郵件與告訴人陳○○、吳○○恐嚇取財之舉動,係因被告見告訴人2人贈送特斯拉車輛之新聞而發,分別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易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㈤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惟並未因此取得財物,已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見媒體報導告訴人2人贈送特斯拉車輛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新聞,即認有利可圖,明知告訴人2人並無給予財物之理由,卻仍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恐嚇字詞妄圖迫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交付高額財物,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均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本院當庭釋放後,又於112年2月1日寄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信件與告訴人吳○○,尋釁意味灼然,實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責難,及考量被告前有侮辱公署、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及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寄送信件與告訴人2人之次數;兼衡被告自述○○○○、○○○○○○,○○,○0○○○,○○○○○○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是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行為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112年2月期間,被害人數2位,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共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除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告訴人陳○○未遂外,尚有恐嚇取財告訴人鄭○○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鄭○○雖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不斷寄送恐嚇信件至○○○○○○○○公司,公司收發收到上開恐嚇信件後轉給伊,伊再轉呈與告訴人陳○○閱覽,被告所為造成 伊心生 恐懼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然觀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件、存證信函及傳真,均明確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陳○○,且內文目的均是向告訴人陳○○索取高額財物,顯非寄與鄭○○,難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取財之對象尚包含告訴人鄭○○,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

         法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傅至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傅至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恐嚇內容一覽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寄送方式/地點

被害人/收受恐嚇內容地址

恐嚇內容

相關書證

1

111年4月6日

傳真/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00號)

陳○○、○○○○○○○○公司

可廉!命也運也是不可避免也。○○○○○○○○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市○○區○○路0段0號,負貴人:陳○○,董監事:陳○○啊北你提告訊問程序已完成,按橋頭地院000聲判宇第0號,橋檢信珍110年他3328號,刑法311是要罰錢兼坐牢的。你陳○○以為繳完罰金就沒事嗎?上開被關的 碎曉郎 就是(高雄警察官)。事不宜遲趕快找間律師事務所把你產業股權分我一半、任監察人、富我3代,供一部貼公司名宇休旅賓士車往返各法院地檢執行任務,你陳○○就不用像白目警察官入南監睡完下半輩子横著出來。見狀4月10日前找間律師樓簽宇○○○○股份55分,11日我就不送狀去地檢署發通吉令拘捕你。○○分局長官運好或不好就看你造化。

祝商祈

偵卷第55頁

2

111年4月11日

傳真/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000號)

主旨:刑法第314條告訴乃論罪,攻擊發起線(檢智110聲他325字)。

説明:限○○○○○○公司陳○○三日内為刑法第314條乙事找律師事務所處理55分(如附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依橋頭地檢署、橋頭法院法例起訴併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保安處分。

此致

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傅至偉(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附件:

○○○○○○公司(统編:00000000)陳○○下稱甲方,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令聲請人傅至偉身份字號0000000000下稱乙方,甲方因刑法告訴乃論罪失禮於乙方,甲方為彌補乙方所受○○分局行政處份,願遵司法院解釋平分財富、股份並讓利乙方在公司內享受經營者同等權力及福利並增進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雙方各掣一份協議狀。

見證事務所:

甲方:

乙方

中華民國年月日

偵卷第57頁

3

111年7月7日

郵寄存證信函/○○○○○郵局(○○市○○區○○路000號)

壹、參照橋頭地檢署111年偵第7117號函。○○○○○○○陳○○犯告訴乃論之罪,按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是以罰款及 關監所 保安處份。

貳、帶著111年4月1日傳真之物及誠意來協商經濟安全保障尊嚴勞動立法宗旨,卷就可押在檔案夾30年以上,閒閒就閱自鳴得意。

參、本函限111年7月25日前有效,在此敘明。

偵卷第59頁

4

111年10月5日

傳真/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00號)

傳真:00-0000000電話:000000000

○○○○ 陳董 乁○○你赫~

你真装皮皮ㄟ,欠法律欺負,玩法律你不是對手嘛!!!高雄市市警局顧門口4星2槓的看過後也尊重法院意旨。都是你陳董ㄟ害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局被修理,現在我不要特斯拉了改要BMW3series一台,油錢工錢20萬都算你的帳。因為你陳董ㄟ誣告我哈哈哈(橋頭地檢署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參照)。共款汽車10月25日前凸過來,不然就請你吃刑法157,刑法169第2點吃到飽

此致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星期三

朋友還是敵人?字己選

偵卷第61頁

5

111年12月7日

郵寄/○○○○○郵局(○○市○○區○○路000號)

陳○○、陳○○位於○○市○○區之住處

000To○○市○○區(陳○○住處)

陳○○○○收

你現在可以賭5年以上有期徒刑。跟關到躺出來之責。把欠人的還一還吧!浪費司法資源奸商

○○荒唐鏡敬上

偵卷第63頁

6

111年12月14日

寄送地址:000○○市○○區(陳○○住處)

受達人:陳○○

鄰北要的BMW3series一台深色系,每月油錢工錢20萬都送

過來。因為你陳ㄟ法盲欠處理欠關欠罰錢欠抄工廠。

共款汽車12月18日前凸過來給鄰 北邱 丢代步,不然就繼續請你吃刑法157,刑法100條吃到飽關到躺出來別不信邪。

此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並附上陳○○住處外觀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7

111年12月16日

陳○○、○○○○○○○○公司

陳ㄟ奸商要大事化小財富就55分。憑你們也敢跟司法鬥?血流成河了!!

偵卷第69頁

8

111年12月19日

陳○○、陳○○位○○市○○區之住處

陳ㄟ賭債要清你不清楚,自以為了不起,法律萬萬條,你每條都中,刑法101「死」刑等你來趴,沒三兩三也敢上梁山?

偵卷第71頁

9

111年12月22日

陳○○、○○○○○○○○公司

陳○鼠過街人人喊「跺」

00歲老鼠罕見喔!!

哈哈哈,付錢不就沒4

硬要玩玩4泥鼠

偵卷第73頁

10

111年12月20日

電子郵件/○○市○○區○○路000巷0○000號

吳○○、○○○○○○○○○○公司

姓名:○○荒唐鏡

電話:0000000

email:000000000000.000

意見內容:

一樣送特斯拉的陳○○找警察拿藥單,不信邪,現在已經被司法追殺的快倒了,因為他不接受我恐嚇他給名車及現金20萬元,你○○○○吳○○噹欸要步後塵還是把 凌志 汽車及每月20萬插過來,不然一樣讓你工廠倒斃

偵卷第75頁

11

111年12月21日

傳真/統一超商○○門市0○○市○○區○○路000號)

0000○○○○吳○○噹ㄟ FAX:00-0000000

一樣跟你送○○分局特斯拉的陳○○奸商00歲了,找智障警察黃拿藥單越吃命越薄。不信邪跟法律鬼才輸赢,現在外加司法追殺快倒了,因為他白目不接受我恐嚇他給名車代步跟每個月20萬油錢工錢協助司法追殺幫助警察犯5年以上重罪的\"奸商\"。

你○○○○吳ㄟ要步他後塵。還是把凌志汽車及每月20萬工錢油錢插過來,不然你吳ㄟ跟陳ㄟ跟○○分局智障警察一樣刑法100,157,169芭樂票接不完、工廠倒攤、遭路,關到躺著出來。不信邪就下好離手,是福是禍、是禍躲不過。等你到月底30日前。我要的你不給就告發欺負你○○分局現欠○○市○○○0○○○○○○○○○○○○○○

○○○○○○○000000000

000○○○○○區○○路000巷0號之000

偵卷第77頁

12

111年12月21日

郵寄/○○○○○郵局(○○市○○區○○路000號)

000○○市○○區○○街000巷00號

○○○○吳○○噹ㄟ送特斯拉給○○分局風光後需付出代價的。可像天真不可愛陳ㄟ一樣請鬼拿藥單愈吃命更薄關到躺出來喔!你旁邊一定很多自以為了不起的警察吧,見者有份,目小雞雖,乖乖繳保護費就船過水無痕(好棒棒印章)

偵卷第255頁

13

112年2月1日

000○○市○○區○○里○○街000巷00號

○○○○ 吳當仔 ,橋檢來股押抗字狀內說明你很怕?你 吳董 是怕法院以詐欺罪刑法339起訴你吧!!會讓你更怕的是刑法沒收詐欺犯罪所得並下架詐欺之物。跟中華民國惡法鬥?找屎而已。工錢車凸過來吧!抄

偵卷第25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