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3號、第202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舜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舜予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至翌(2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建國三店前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陸志廉 」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之金額至鄭舜予上開臺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因遭鄭舜予誤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鄭舜宇 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協助貸款的貼文,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我包裝金流,方便申貸,我就依對方指示去綁定約定帳戶,並將臺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上開帳戶被用於詐欺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其於上揭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0月24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004064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稽(見偵15483號卷第27-46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為被告所提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佳純 、 黃馨慧 、 徐子絜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蔡佳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馨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子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90年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偵訊時自承曾從事塑膠粉碎等工作,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站上找到一個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的貼文,當時我主動詢問對方有關辦理貸款的事,對方暱稱「陸志廉」,我用臉書MESSNEGER跟對方聊了幾天,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應該是用假帳號,那個臉書社團裡的人都是使用假帳號,我自己也是用假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內的金流,我便依其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後,把臺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其於辦理本案「貸款」前,非但對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擔保品等資料,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再衡以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為須實際檢視申貸人之信用狀況,每需申貸人提出其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貸款人為取信於他方,亦會出具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契約書等資料,以建立貸款雙方之互信基礎。然依被告所稱,其與「陸志廉」約定申辦貸款時,非但知悉對方係利用假帳戶以掩飾其身分,且被告自己亦以假帳戶掩飾身分,此等情節顯與合法貸款公司為徵集他人信用狀況,往往需貸款戶提供其身分資料等節顯然有異,且被告非但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且就其貸款之數額、還款年限等事項均含糊其詞,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又被告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1年6月8日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申請掛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又告訴人徐子絜於111年6月8日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被告誤為領取等節,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且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1月23日楠梓營密字第11150011601號函所附之客戶辦理交易資料在卷可參,如被告確信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則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非但未曾試圖向對方取回其帳戶資料,反逕向銀行掛失後重新申辦使用,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掛失補辦提款卡後,當可輕易查知上開帳戶內之金流,然其非但未向「陸志廉」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而仍容任「陸志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甚至提領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供己花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AAAA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其他因素,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2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因遭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就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徐子絜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該款項於111年6月9日5時35分許,遭被告以提款卡領取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掛失提款卡後,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繼續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存匯,當時我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但因為提款卡每天只能領6萬元左右,我遂以提款卡分日領取,我沒注意不小心多領到告訴人徐子絜的錢等語(見偵15483號卷第76頁),而依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確可見被告帳戶於111年6月7日至6月8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除其中30萬元款項係經被告臨櫃領取外,其餘款項均係由被告以提款卡所領取,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戶內餘款近約40萬元,除告訴人徐子絜匯入之1,050元外,其餘款項均無事證可認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可推認此部分款項應係被告自行存、匯之款項,而被告於111年6月8日11時4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款項後,於當日即再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而其帳戶於6月8日至9日間,除告訴人徐子絜之1,050元款項外,尚有近4,8000元之款項未經提領,被告則於111年6月9日1時43分許、5時27分許、5時33分許、5時35分許陸續自戶內提領2,005元、20,005元、20,005元、7,205元,是自被告上開提款過程以觀,其稱係因受提款卡提領限額之限制,僅得分日領取戶內款項乙節,應屬非虛,而被告既係分批大額領取戶內款項,則其辯稱其於提領款項時,疏未查知其中包含告訴人徐子絜匯入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是依卷內事證,無由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或欲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而提領上開款項,僅可認該款項係被告於提領戶內款項時,不慎誤為提領。然該款項既遭被告誤領,而使詐欺集團未能即時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則自未形成金流之斷點,故此部分僅屬洗錢之未遂。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子絜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併辦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變更,尚與罪名之變更無涉,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爰逕予更正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此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1,050元款項,經被告所提領供己所用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此部分款項當屬被告因犯幫助洗錢行為而持有之財物,且被告即為此部分款項之實際管領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交付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佳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5月6日,以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KLARNA平台操作賽馬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致蔡佳純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2時25分許
70萬0,500元
2
告訴人黃馨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19時2分許,以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金額下注賽車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2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7日
12時6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徐子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K&R網站投資金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5時38分許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