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318、2689、2690、2777、3037、3443、3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17538號、第18892號、第18895號、第18935號、第19502號、第21363號、第20566號、第19915號、第20940號、第22328號、第2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偉(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2「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至23時51分許間某時」、編號11「竊(領)得財物」欄位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有無發還」欄位刪除「⑵有「名片夾1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名片等物)」,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理由部分另補充「又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歐○佑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對於其所為犯行深感悔意,且目前為營造業之工人,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須繳納房租、水電費用,請審酌其收入不佳,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甚且於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猶恣意以竊得之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存款,使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所盜領現金數額,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數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犯罪時間歷時約莫5月又7日(犯罪時間於最初之民國111年3月4日至最末之111年8月11日),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11「竊(領)得財物」所示財物(不包含金融卡及信用卡)、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盜領之現金(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餘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10、1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7至8、10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經持有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刑既已就前開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且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王清海、陳永盛、洪瑞芬、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

         法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

第2689號

第2690號

第2777號

第3037號

第3443號

第38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第17538號、第18892號、第18895號、第18935號、第19502號、第21363號、第20566號、第19915號、第20940號、第22328號、第275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1、編號13、編號15「竊(領)得財物」欄所示)得手。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正方法,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示之)得手。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國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俱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其等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3罪)。被告上開所犯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甚且於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後,猶恣意以竊得之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存款,使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所盜領現金數額,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數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質並非相同、犯罪時間歷時約莫5月又7日(犯罪時間於最初之111年3月4日至最末之111年8月11日),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11「竊(領)得財物」所示財物(不包含金融卡及信用卡),均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編號7至11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盜領之現金(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載),均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領款時各經扣取之手續費5元部分(詳如附表編號3、編號12、編號14「竊(領)得財物」欄所載),尚非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編號13「竊(領)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如附表編號10至11「竊(領)得財物」欄所示「有」發還之財物,雖亦屬其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7至8、編號10至11「竊(領)得財物」所示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詹美鈴、王清海、陳永盛、洪瑞芬、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偵查案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竊(領)得財物

有無發還

證據名稱

主文

1

甲○○(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

民國111年3月16日2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不詳廠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0元」,見警卷第1頁背面)

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廠牌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111年度偵字第16772號)

111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⑴現金200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⑶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26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持上開竊得之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插入「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國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得手。

⑴玉山商業銀行提領:3,005元、505元(以上各含5元手續費)。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0,000元、5,000元。

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易樺 (111年度偵字第18895號)

111年3月4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重慶街口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易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置於黑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予捷 (111年度偵字第18892號)

111年4月6日2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予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黑色BURBERRY包包1個(價值70,000元,內有:口紅2支【價值3,000元】、粉餅1盒【價值9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⑶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URBERRY廠牌包包壹個、口紅貳支、粉餅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盧世桓 (111年度偵字第18935號)

111年5月8日0時4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盧世桓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ARMANI廠牌長夾1個(內有:越南幣及澳幣、ASO皮鞋禮券)、LV廠牌短夾1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2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晟華 (111年度偵字第19502號)

111年6月4日2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徒手竊取洪晟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錢包1個(內有: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4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歐○佑(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

111年5月21日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歐○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置於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7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凱淇

黃柏皓 (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

111年5月15日3時8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達仁街口

徒手竊取楊凱淇、黃柏皓置於由楊凱淇監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⑴置於楊凱淇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⑵置於黃柏皓錢包內之1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各於警詢之供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⑷拾得物收據2張、領據3紙。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交易明細3紙

吳柏稷 之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煒承 (111年度偵字第20566號)

111年5月29日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停車區

徒手竊取戴煒承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現金1,500元、1元硬幣4枚、美金2元之紙鈔1張、郵局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他商家之會員卡7張)

⑴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1元硬幣4枚、美金2元之紙鈔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其他商家之會員卡7張)。

⑵無(現金1,5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盛宇 (111年度偵字第19915號)

111年5月31日4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謝盛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名片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身分證、名片等物)

⑴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⑵有(名片夾1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名片等物)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5月31日4時44分許、4時46分許、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持上開竊得之謝盛宇所有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國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得手。

⑴華南銀行提領:10,005元(當日4時44分許)、6,405元(當日4時46分許)。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500元(當日4時49分許)。

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柏稷(111年度偵字第20940號)

111年6月13日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堯山棋牌麻將休閒館」旁騎樓

徒手竊取吳柏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6月13日3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

持上開竊得之吳柏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插入「高雄銀行九如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猜得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國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得手。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4,005元(當日3時22分許)、305元(當日3時27分許)。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005元(當日3時24分許)、1305元(當日3時25分許)。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

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孫啟恩 (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

111年8月11日1時1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內

徒手竊取孫啟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現金1,4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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