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菀楹

選任辯護人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菀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菀楹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胡宛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周菀楹見狀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胡宛宜所騎乘之乙車,致胡宛宜受有右手肘、右踝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周菀楹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胡宛宜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復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嗣周菀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胡宛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宛宜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被告周菀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院卷第106、254頁),本院認此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亦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同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人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該證人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偵訊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06、25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上開路段騎乘乙車時,燈號為綠燈,但在靠近案發路口時,告訴人突然無故停車,我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車發生碰撞,故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在其行向為綠燈時,無故在案發路口停車,導致騎乘甲車在後之被告無從閃避,故被告並無過失;另告訴人於事故時有穿著外套、鞋襪,殊難想像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右手肘、右踝傷勢之可能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並自後與在同向、同車道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3-6、39-41頁,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53頁,院卷第101、106、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254-2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53-56、65-67、73-79頁,偵卷第4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行駛於三多三路,駛至案發路口時,看到我行向的燈號已轉為紅燈,便在案發路口停下來,隔沒多久被告就騎乘甲車從我右後方撞我,當時我已經雙腳踩地站穩了等語(院卷第255-258頁),已明確指述本件係告訴人見及其行向之燈號已為紅燈,始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後未久,即遭被告騎乘甲車自後碰撞等節。

  ㈡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路口周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二部,其中檔名「F101875_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下稱畫面一)之拍攝角度係自案發路口西南側建物騎樓朝東北向之案發路口拍攝(院卷第102-103、113-123頁,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而檔名「1.mp4」畫面(下稱畫面二)之拍攝角度則為自復興三路由南往北朝案發路口拍攝(院卷第103-104、123-128頁,詳如本判決附件二),另因畫面一有攝得被告碰撞乙車後在案發路口倒地之瞬間、畫面二則有攝得復興三路之燈號轉換過程,且此二畫面之拍攝範圍、監視器所示時間雖不相同,然仍能以均曾出現在此二畫面中之車輛作為畫面對照基準,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燈號變換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交互比對畫面一、二所攝得案發路口之畫面,均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一輛黃色計程車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在案發路口中央停等待轉數秒後,始再向前移動、行駛左轉離去等情。而該計程車係於畫面一之畫面時間「17:21:27」開始自停等狀態轉為向前移動、行駛(詳見附件一之第一點),於畫面二則係於播放器時間「00:01:09」開始移動、行駛(詳見附件二之第二點),是此二畫面之上開時點既均攝得同一計程車之起駛動態,應可作為此二畫面之對照基準,先予敘明。

   ⒉於畫面一之畫面時間「17:21:29」可見被告自畫面左側騎乘甲車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立即向右朝地面傾倒,被告並於畫面時間「17:21:30」倒地(詳見附件一之第二、三點),足認於畫面時間「17:21:29」前即已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再參以被告所騎乘甲車於事故後之刮地痕僅有6公尺多(偵卷第41頁),而被告自承其於事故前之時速為40公里(警卷第67頁),自此尚非甚緩之時速及非長之刮地痕觀之,堪認被告於碰撞後並無拖行甚長之距離,另甲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在乙車車尾即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間、靠近停止線處(警卷第77頁,偵卷第41頁),應為本件碰撞處,而甲車既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倒地在待轉區,均足見被告不僅於碰撞後隨即倒地,且倒推碰撞時間應不超過1秒,此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碰撞後至倒地之期間很快等情相符(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既係於畫面時間「17:21:29」出現於畫面並向右傾倒、於畫面時間「17:21:30」倒地,以被告應係碰撞後隨即倒地之前開認定而言,應得以推估至遲於畫面時間「17:21:28」時即已發生本件碰撞事故。

   ⒊於畫面二之播放器時間「00:01:09」可見案發路口復興三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於播放器時間「00:01:10」時該行向之交通號誌始變為綠燈(詳見附件二之第二、三點),足認案發時案發路口之復興三路行向燈號係於播放器時間「00:01:10」轉為綠燈。另參諸案發路口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時相,總週期共150秒,時相一為三多三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9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二則為復興二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8506600號函暨檢附之時相圖可查(院卷第65-67頁)。復以上開時相於畫面二回溯推算案發路口之燈號變換情形,畫面二之復興三路行向燈號既於播放器時間「00:01:10」轉為綠燈,該時點之前3秒即播放器時間「00:01:07」至「00:01:09」期間,三多三路、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則應均為紅燈(即「全紅」)。

   ⒋綜上說明,以前述均曾在畫面一、二出現之計程車作為此二畫面之對照基準,佐以前開關於畫面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畫面二所示案發路口燈號變換時點之認定,應可將畫面一、二交相比對為如下之同步情形:

編號

畫面一之

畫面時間

畫面一所示畫面內容暨據以認定之事實

畫面二之

播放器時間

畫面二所示畫面內容暨據以認定之事實

1

17:21:23

00:01:05

案發路口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為黃燈,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為紅燈

2

17:21:24

00:01:06

案發路口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為黃燈,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為紅燈

3

17:21:25

00:01:07

案發路口復興三路及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

4

17:21:26

00:01:08

案發路口復興三路及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

5

17:21:27

案發路口中待轉之計程車開始移動

00:01:09

1.案發路口中待轉之計程車開始移動

2.案發路口復興三路及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均為紅燈

6

17:21:28

被告與告訴人至遲發生碰撞之時點

00:01:10

案發路口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

7

17:21:29

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騎乘甲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立即向右傾倒

00:01:11

案發路口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為綠燈

8

17:21:30

被告騎乘甲車倒地

00:01:12

案發路口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為綠燈

   ⒌是由上可知,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案發路口復興三路行向之燈號甫轉為「綠燈」(編號6),於事故發生前3秒則應為案發路口復興三路、三多三路行向燈號均為「紅燈」之情形(編號3至5),併酌以案發後告訴人之乙車確停止在案發路口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警卷第77頁,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乙車係因碰撞才被往前推一點點等情(院卷第261頁),核與常人停等紅燈之位置相合,足徵告訴人關於其係因見及案發路口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始於案發路口停車之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另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騎乘甲車看到告訴人之乙車停在路口時,我跟她的距離已經很接近了,大約是一輛機車或一條斑馬線寬度之距離,因此我才閃避不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101、28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故後經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供承其見及告訴人乙車時,僅距離對方約2公尺之距離等情(警卷第67頁),以被告案發前行車時速係尚非甚緩之40公里而言,堪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駕駛行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及前方告訴人因燈號轉為紅燈而停止於案發路口時,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始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甚明。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警卷第53、69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278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其並自稱平常以開車為主要交通方式(院卷第280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即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前方乙車業因燈號轉為紅燈而停車,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自後與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㈤再者,本件於偵查中曾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原因,並將該鑑定結果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48、89-90頁),而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依告訴人所陳其係在案發路口停車約「4、5秒」後始發生本件事故之詞回溯推算,應可認定告訴人確係在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無故停車,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與之碰撞,則被告應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查縱告訴人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本件事故是發生在我看到紅燈停下後4、5秒才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259-260頁),然對於時間久暫之知覺因人而異,牽涉個人內在感知之主觀感受,於未特別核對鐘錶或刻意讀秒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常人得以精確指出特定案發經過之時間長短,是當難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述,據以認定本件事故時之燈號情形;況佐以前揭關於案發路口燈號時相之認定,亦可認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5秒」,案發路口三多三路行向之燈號應為「黃燈」(即上開表格編號1部分),是縱依上開告訴人所述秒數回溯推算案發時之燈號,告訴人則係見及其行向燈號為黃燈後始在案發路口停車,被告於此情形下,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見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進而及時採取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告仍自後撞擊告訴人之乙車,即難謂無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至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僅片面解讀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晚間19時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科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右踝挫傷及瘀傷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264頁),並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45頁,院卷第53-58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集中於右側之手肘、腳踝部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遭甲車碰撞其乙車右側車身及身體右半邊之手肘、腳踝及腿部等碰撞位置相符(院卷第257頁),且參以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右後照鏡已因本件事故而歪斜旋轉至機車內側(警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右側車身確有遭被告之甲車撞擊,且撞擊力道應非輕微,被告始有於撞擊後旋即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之可能(警卷第77頁,院卷第118-119頁),則告訴人於承受此等力道、位置之撞擊情形下,因而受有右側身體之前開挫傷、瘀傷傷勢,亦非悖於常情。

  ㈢再者,告訴人於事故後隨即至民生醫院就診,就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甚為密接,卷內亦未見其他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勢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告訴人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一事函詢民生醫院,該醫院之函覆則略以:病患傷勢經理學檢查所為之診斷,傷勢依照車禍事件時序性,應為車禍所引起等語,有民生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871900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可查(院卷第51頁),亦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㈣基上,本件告訴人既於事故後隨即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過程中未見其他外力因素致其受有此等傷勢之情,復酌以此等身體右側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乙車右側車身遭碰撞之位置相合,且為本件非輕碰撞力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類型,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誤。

  ㈤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於事故時著有外套、鞋襪,本件事故應不致使其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縱告訴人於事故時確穿有足以包覆皮膚、肌肉之外套、鞋襪,然此等衣物究非盔甲,亦不具防護功能,以本件甲車碰撞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微而言,告訴人經外套、鞋襪所包覆之皮膚、肌肉,當仍有因本件事故之碰撞、摩擦或承受壓力而受有擦挫傷之可能,即難以此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前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殊難憑採。

四、又本件告訴人係因見及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始於案發路口停車,業同前述,則自其此等駕駛行為觀之,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參以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均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47-48、89-9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告訴人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甚明,自屬當然。

五、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進行車禍鑑定,以釐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違反駕駛之注意義務,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5頁),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無調解意願(院卷第161、285頁),是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82頁)、告訴人就本件科刑之意見(院卷第2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節錄(院卷第102-103頁): 

勘驗標的:

檔名「F101875_00000000000000000.mo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長共0分25秒。

勘驗內容:

一、於畫面時間17:21:13至17:21:29期間

  畫面中,三多三路上陸續有汽機車通行(行駛於三多三路上之車輛下稱A車群),復興三路上汽機車為停等狀態(行駛於復興三路上之車輛下稱B車群)。於畫面時間17:21:16時,畫面左方三多三路上出現一輛計程車,越過人行道,緩慢行駛至人行道前方待轉。於畫面時間17:21:24時,畫面左方三多三路上出現一輛紅色休旅車,於畫面時間17:21:25,該車駛至路口中央,再直行通過復興三路口。於畫面時間17:21:27,上開計程車開始向前方移動、行駛。於畫面時間17:21:28,畫面左方出現一輛公車。

二、於畫面時間17:21:29至17:21:30期間

  畫面中,計程車進入畫面盲區,公車持續向前方行駛,復興三路上B車群仍為停等狀態。於畫面時間17:21:29,畫面左方、公車右側出現一人騎乘在向右傾倒之機車上(下稱C車)。於畫面時間17:21:30時,C車之人車皆向右傾倒在地,倒地位置於斑馬線前方,公車一半車身超過斑馬線,從畫面右上角,有一深色汽車,由三多路往西方向駛入畫面。

三、於畫面時間17:21:31至17:21:32期間

  畫面中,C車上之人向右倒臥在機車旁的地面上,公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7:21:31,公車後車車輪超過斑馬線,公車並且駛至路口中央。此期間三多三路上的A車群陸續停下,包含畫面右上角之上開深色汽車。

四、於畫面時間17:21:32至17:21:39期間

  畫面中,C車上之人上身翻起坐在地面上,A車群呈現停駛狀態,於畫面時間11:21:32由北往南方向之B車群開始行駛,公車左轉離開畫面。

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節錄(院卷第103-104頁):

勘驗標的:

檔名「1.mp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長6分10秒。僅勘驗其中播放器時間第1分0秒至約第1分20秒。

勘驗內容:

一、於播放器時間00:01:00至00:01:09期間

  畫面左上側交通號誌為紅燈,復興三路上的B車群呈現停駛狀態,三多三路的A車群陸續通行中。於播放器時間00:01:01時,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緩慢行駛至畫面中央待轉。於播放器時間00:01:05時,畫面左側出現一紅色休旅車,直行通過復興三路口。

二、於播放器時間00:01:09時

  畫面左上側交通號誌紅燈尚未熄滅,綠燈尚未亮起,上開計程車開始向前移動、行駛。

三、於播放器時間00:01:10至00:01:20期間

  於播放器時間00:01:10時,畫面左上側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其後上開計程車左轉離開畫面。於播放器時間00:01:11,畫面左側出現一公車,於播放器時間00:01:13,該公車駛至路口中央,隨後在計程車身後向復興路左轉。於播放器時間00:01:14時,復興路上北向南之B車群開始往前行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