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4391號、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家豪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10年2月8日20時許邀約友人 林松泉 (林松泉業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所涉犯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謀議共同行搶,並計畫先行竊取作案用之機車以躲避查緝,謀議既成遂由許家豪於同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林松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見 許秀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主為 許志賢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無人看管,許家豪、林松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家豪從旁把風、林松泉以持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乙機車,得手後許家豪旋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林松泉則將乙機車騎乘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民族社區(下稱民族社區)停車場藏放。嗣於110年2月10日22時18分許,林松泉騎乘乙機車搭載許家豪沿路尋找行搶目標,見 黃淑敏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提款,許家豪、林松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6分許尾隨提款完畢之黃淑敏,前往黃淑敏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533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推由林松泉在機車上把風接應,許家豪則下車進入上開巷內,趁黃淑敏停放機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自黃淑敏後方徒手拉扯搶奪其身上之斜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致黃淑敏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大腳趾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嫌經黃淑敏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旋由林松泉騎乘乙機車搭載許家豪逃離現場,並共同將乙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停車格後,許家豪再將搶奪所得財物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朋分予林松泉,其餘則歸許家豪所有。嗣許秀月之女兒 陳筑旻 及黃淑敏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持拘票拘提林松泉、許家豪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泉於110年2月13日第二次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被告許家豪而言固係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許家豪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92、145、200頁),然證人林松泉業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院卷第21頁),本院衡諸證人林松泉於110年2月13日接受警察調查時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應屬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足認其該次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家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松泉於110年2月13日第二次警詢所為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許家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2、144-145、199-20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家豪固坦承與林松泉相識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松泉一起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我是被林松泉誣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家豪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泉不利於被告許家豪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許家豪確有與林松泉共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

一、本件乙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被害人黃淑敏則於上開時、地遭不明嫌犯2名搶奪上開財物,被害人黃淑敏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月之女兒陳筑旻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9-21、23-27頁,院卷第200-20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0210」專案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53-59頁,偵一卷第101-108頁,偵二卷第177頁,院卷第135-144、149-16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本件竊盜及搶奪確均為被告許家豪與林松泉共同所犯之理由

  ㈠林松泉確有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

   ⒈關於本件查獲經過及嫌疑人2名犯搶奪案後之逃逸路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佳霖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搶奪案被害人黃淑敏於上開時、地領款後,遭嫌疑人2名騎乘機車尾隨行搶。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2名共乘失竊之乙機車犯案,警方便根據乙機車失竊報案紀錄,至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停車格附近調閲周遭監視器影像,再比對乙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统、乙機車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嫌疑人2名在搶奪被害人黃淑敏後之110年2月11日凌晨將乙機車藏匿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停車格後,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05巷口,改搭乘計程車至「六合夜市」下車並進入「六合夜市」,之後又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六合二路口搭計程車回到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4之大樓(下稱永義街大樓)內;後來我們逐一比對永義街大樓內住戶之身分,發現其中住戶林松泉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之特徵相符,才會將林松泉列為嫌疑人,並在永義街大樓頂樓之鐵皮屋拘提林松泉等語(偵一卷第95-96頁)。併參以卷內關於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鄭秋明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0210」專案偵查報告、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查訪表、犯嫌於2月8日至2月11日之行蹤時序圖、犯嫌犯案後逃逸路線圖、0210專案-搶奪案犯嫌路線等件(警一卷第29-30頁,警二卷第53-59、61-68、81頁,偵一卷第101-108頁),可知警方獲報被害人黃淑敏遭搶奪之案件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除確認嫌疑人2名係騎乘已失竊之乙機車行搶外,亦確認 渠等 作案後之逃逸路線係在棄置乙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六合夜市」,復又搭乘計程車前往永義街大樓內,嗣經警方查訪及比對該大樓內住戶身分特徵,始鎖定本件嫌疑人之一為林松泉,並在該大樓頂樓之鐵皮屋拘提林松泉乙情。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松泉於偵查中就本件犯案過程供稱:於110年2月8日20時左右,被告許家豪至民族社區外公園找我,向我提議一起搶劫,並說不用我出手、我負責騎車就好,我就同意了;當日21時許,被告許家豪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之停車格前,被告許家豪要我去偷機車,我用我自己的鑰匙發動乙機車之電門,發動後我就騎走乙機車並將該機車藏匿於民族社區停車場,我在偷車時被告許家豪在旁邊看;直到110年2月10日12時許,被告許家豪騎乘甲機車至民族社區外公園找我,並叫我到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旁之公園載他,會合後由被告許家豪騎乘乙機車載我往高雄市大寮區的方向走,至大寮區後換我騎乘乙機車載被告許家豪尋找作案目標,至同日22時18分許我們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郵局外發現有一名婦人在提款,被告許家豪就叫我騎車跟在該婦人機車後面,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跟隨該名婦人返回其住處前,我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533巷內停車,由被告許家豪下車行搶,得手後被告許家豪再返回機車,由我載他騎乘乙機車逃逸;我們逃了一段路後,換被告許家豪騎車載我,又因為怕警方查緝,所以被告許家豪就一直騎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一帶繞;直至110年2月11日2時許,被告許家豪騎乘乙機車載我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停車格棄置該車,並以步行方式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05巷方向走,出巷口後隨機攔了一部計程車到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六合路口之「六合夜市」下車,我們在夜市內吃宵夜,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攔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下車後再步行至我在永義街大樓之頂樓鐵皮屋住處等語(警一卷第3-13頁,偵一卷第17-19、71-77頁,偵二卷第211-215頁,聲羈卷第21-26頁),即已明確供承被告許家豪先邀約其共同行搶、雙方再共同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之過程,另林松泉所詳述渠等犯搶奪案後之逃逸路線,係先棄置乙機車後再搭乘計程車先後前往「六合夜市」及林松泉位於永義街大樓之住處等情,亦核與前開卷內證據所顯示本件嫌疑人2名之逃逸路線相合,再衡以證人吳佳霖關於查獲林松泉之歷程等前揭證述,應足認定林松泉確有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至明,且其在本件搶奪案係擔任騎乘乙機車從旁把風接應之角色。

  ㈡被告許家豪為本件竊盜、搶奪案件之共犯

   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害人黃淑敏遭搶奪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林松泉騎乘乙機車搭載共犯至案發地點後,該共犯旋即下車進入巷內犯案等情(院卷第135-136頁)。該名共犯斯時雖戴安全帽而無法見及臉部全貌,然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泉之上開證述及其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13日所為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警一卷第15-18頁),均已明確指認被告許家豪即為與其共同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之人。

   ⒉此外,本件搶奪行為人於犯案時所穿著之「球鞋」,亦係認定被告許家豪為本件竊盜、搶奪案共犯之證據:

    ⑴依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與林松泉共犯搶奪案之人,於作案時係穿著鞋身為藍色、鞋底為白色且側邊鞋面有白色「NIKE」勾型標誌之「NIKE」球鞋(院卷第153頁之圖11-1,詳如本判決附件);另警方於110年2月12日在林松泉位於永義街大樓頂樓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時,亦扣得藍色「NIKE」球鞋1雙(警一卷第35-39頁,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且該雙扣案球鞋與上開共犯犯案時所著之「NIKE」球鞋,均為藍色鞋身、白底且側邊鞋面有白色「NIKE」勾型標誌(院卷第235-243頁),外型、特徵吻合。林松泉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我們犯案後返回永義街大樓之頂樓鐵皮屋,將搶奪時所穿之衣褲、鞋子均換下,故扣案之衣物均為我們犯案所穿,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NIKE」球鞋是共犯的鞋子,扣案衣物中只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鞋子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5、11-12頁,偵二卷第213頁)。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NIKE」球鞋,既係在林松泉與共犯作案後返回之永義街大樓頂樓鐵皮屋所扣得,林松泉復指稱該球鞋確為共犯作案時所穿著,且該球鞋亦與前揭勘驗筆錄截圖所示、共犯作案時所著球鞋之外觀、特徵互相吻合,即足認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NIKE」球鞋,即為林松泉之共犯於搶奪案時所穿著之鞋子,先予敘明。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嗣經警方採證送驗,鑑定結果認該球鞋內襯之DNA-STR主要型別,均核與被告許家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84×10-20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3-54頁);且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似有與附件所示搶奪行為人所穿球鞋款式相似之「NIKE」球鞋等語(院卷第137頁),復供稱如果鞋子上有其DNA,該扣案之鞋即為其所有等語(院卷第219頁);另上開扣案「NIKE」球鞋之尺碼大小,復與被告許家豪於本院112年3月30日審判程序開庭當日所穿之鞋子尺碼相近,二雙鞋尺寸僅有1公分之差(院卷第219、245-247頁),亦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應確為被告許家豪之鞋,且被告許家豪並曾穿著該鞋,始有於該鞋留存其DNA-STR生物跡證之可能。

    ⑶再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0210」專案偵查報告檢附之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偵一卷第106頁,院卷第159頁),此等照片係攝於林松泉與共犯為搶奪犯行後之隔日凌晨(即110年2月11日2時57分許),渠等一路逃逸後,正一同步行返回林松泉位於永義街大樓之住處,自照片尚可見及該共犯因戴口罩而暴露於外之鼻子以上容貌;再以肉眼細究上開截圖中與林松泉並行男子之外貌,其髮線後退、然頂部中間靠右仍留有些許頭髮,並為濃眉、眉角向下之眉型,亦可發現與警政系統內被告許家豪所留存相片之外貌特徵吻合(警二卷第163頁)。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上開截圖中與林松泉並行之男子,看起來很像是我本人等語(院卷第91、209頁),是上開截圖中與林松泉並行之男子應為被告許家豪無誤,即堪以認定被告許家豪於本件搶奪案發後之隔日即110年2月11日2時57分許,確有與林松泉一同返回林松泉位於永義街大樓之住處乙情。

    ⑷是綜合上述各情,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為林松泉之共犯於搶奪被害人黃淑敏時所穿著之同一雙鞋,且該球鞋係被告許家豪所有,並曾經為被告許家豪所穿著,扣案時、地則分別為110年2月12日、林松泉位於永義街大樓之住處,而被告許家豪於搶奪案發後約4小時之110年2月11日2時57分許,亦曾偕同林松泉返回其上開住處,核與林松泉所稱該扣案球鞋係共犯為搶奪犯行後返回其上開住處所更換之案發時序吻合。則自本件共犯於搶奪被害人黃淑敏時,係穿著被告許家豪所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該球鞋亦留有被告許家豪之DNA-STR生物跡證,以及被告許家豪於搶奪案發後未久確曾前往林松泉之上開住處等情,再衡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家豪有將該球鞋提供予他人穿著之情形下,足認與林松泉共同搶奪被害人黃淑敏之共犯,應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之所有人即被告許家豪至灼。

   ⒊從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泉於偵查中指稱與其違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之共犯為被告許家豪等證述,林松泉業已坦承己身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復考量林松泉與被告許家豪間並無仇恨、金錢糾紛(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75頁),衡情應無任意誣指被告許家豪以卸責之動機存在。再者,本件搶奪共犯於行為時所著鞋子,與在林松泉上開住處扣得且為被告許家豪所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特徵、外型均相符,又被告許家豪之外貌特徵,復與犯後一路逃逸、最終與林松泉同行返家之搶奪共犯,長相、特徵亦吻合,種種情狀已非「巧合」所得解釋,足證被告許家豪確為與林松泉共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之人無訛。

  ㈢至被告許家豪固辯稱:因林松泉生活困苦,我曾將我的舊衣物送給林松泉穿,所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才會在林松泉之上開住處扣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家豪辯護稱:上開球鞋係被告許家豪贈與林松泉穿著,無法排除林松泉有將該球鞋送給他人、再由該人穿著上開球鞋犯下本案之可能等語。然林松泉於偵查中始終證稱該扣案「NIKE」球鞋係與其共犯本案之人即被告許家豪所有(警一卷第5、11-12頁,偵二卷第213頁),未曾提及被告許家豪曾將該球鞋贈與其穿著一事,已與被告許家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不相符合;況苟被告許家豪確因同情林松泉生活艱困而欲贈送自身球鞋予林松泉,衡情應會確認林松泉之腳底大小、所著尺寸後再為之,以避林松泉收受不合腳之二手鞋致無從穿著,而有形同浪費或未實際達到助人目的之情,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NIKE」球鞋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顯較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松泉所有黑色球鞋大雙,(警一卷第5、39頁,院卷第219、233頁),尺碼大小具顯著差異,林松泉亦曾於偵查中陳稱:扣案衣物、鞋子有些與我的SIZE不同等語(偵二卷第213頁),即均與上開贈與常情相悖,更徵被告許家豪所辯將上開扣案「NIKE」球鞋贈與林松泉使用一事實屬無稽,是該球鞋應始終為被告許家豪所有、所用甚明。被告許家豪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之詞,均殊難憑採。

三、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許家豪施以測謊,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許家豪與林松泉共犯本案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家豪共同為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許家豪與同案共犯林松泉就本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本件被告許家豪之2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豪前已有數次搶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再於本案與林松泉共同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其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被害人黃淑敏財物之舉,更造成被害人黃淑敏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實值非難;又被告許家豪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不當;惟念及被告許家豪與林松泉所竊得之乙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許秀月之女兒陳筑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二卷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再綜合考量被告許家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搶得財物暨所分得犯罪所得之價額等犯罪情節、被告許家豪係邀約林松泉共同為本件犯行並下手行搶之犯罪地位,兼衡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許家豪與同案共犯林松泉搶得被害人黃淑敏之斜背包1只暨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核屬渠等犯罪所得;又林松泉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搶得之斜背包及其內物品,被告許家豪僅分給我2,000元,其餘物品均在被告許家豪那邊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害人黃淑敏之斜背包1只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除林松泉所分得2,000元之其餘8,300元現金,均為被告許家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其中該斜背包1只、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8,300元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許家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黃淑敏之證件、金融卡,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黃淑敏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許家豪與林松泉竊得之乙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許秀月之女兒陳筑旻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衣物,雖係被告許家豪或同案共犯林松泉犯本件搶奪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屬渠等日常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亦無必然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現金,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被告許家豪之犯罪所得或與其本件犯行具直接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黃淑敏斜背包內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害人黃淑敏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各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2張

4

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

各1張

5

現金

新臺幣10,3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在林松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4之頂樓鐵皮屋住處扣得(警一卷第5、35-39頁)

2

黑色球鞋

1雙

3

牛仔褲

1件

4

灰色外套

1件

5

棕色上衣

1件

6

「NIKE」藍色球鞋

1雙

7

現金

新臺幣536元

8

手套

1雙

在被告許家豪之甲機車內扣得(警二卷第111-115、127-131頁)

9

安全帽

1頂

10

現金

新臺幣8,720元

在被告許家豪身上扣得(警二卷第38、119-123、135-139頁)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同院卷第153頁之圖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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