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家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白色香菸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