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扣押iPhone7、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下合稱本案扣案手機),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扣案手機乙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慶112少連偵113字第1129090604號函、該署112年度紅保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19-229頁;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77-179頁)。惟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中,是本案扣案手機是否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資訊內容,尚有釐清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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