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告 黃德興 被告 徐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1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稽,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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