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66號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 許世澄
許閔翔
陳煜忠
許淑華
許連春
許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萬零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611號卷第11頁、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60,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183,000元×面積149平方公尺(即118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x原告之應有部分3/5=16,360,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199118原告:5分之3被告許世澄:25分之1被告許閔翔:25分之1被告陳煜忠:5分之1被告許淑華:25分之1被告許連春:25分之1被告許淑清:25分之12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199-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