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稱依CRPD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件案號等,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嘉珩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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