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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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110年度執保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6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6日另為加重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故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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