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49號原告 沈曉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不完足,原告應按時序、邏輯鋪陳來龍去脈均應陳述明確,且原告前經命定期補正相關訴訟要件,然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陳述,尚有未明,本院無從據以確認本件請求之真意。茲依民事訴訟原告未予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將無從進行審理,原告得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一、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實體法律規定,並請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㈠請按時序、邏輯鋪陳來龍去脈。㈡被告應負法律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㈢提出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