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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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三七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第二八四二號、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二七號、第四四八九號、第五五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五號、第一○八三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幫助竊盜部分撤銷。
丙○○連續幫助共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 饒德沐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意圖持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夾、扳手,以毀壞門扇之方法前往臺北縣○○鎮○○路三十八之六號甲○○經營之 堯富 精密公司竊取財物,惟因不熟悉當地路況,竟基於幫助饒德沐、乙○○實施竊盜行為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某時,駕駛車輛引導饒德沐、乙○○前往甲○○所經營堯富精密公司,以幫助饒德沐、乙○○共同持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夾、扳手,毀壞該公司建築物後門,入內竊取電腦三台、螢幕一台、光碟機三台、光碟對拷機一台、數位讀卡機USB介面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雷射印表機一台、音響一台、硬碟二台、三D軟體一個、二D軟體一個、數據機一台、空氣清淨機一台,丙○○則於引導饒德沐、乙○○抵達堯富精密公司後即離去。丙○○復基於同前幫助饒德沐、乙○○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輛引導饒德沐、乙○○前往丁○○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七二之三號所經營於夜間無人居住之汽車維修廠,幫助饒德沐、乙○○共同持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夾、扳手,毀壞修車廠後門,入內竊取汽車電腦診斷盒三台(含D9E、D5E、HSG)、三菱汽車電腦診斷專用機一台、裕隆汽車電腦診斷專用機一台、VISOR廠牌PDA一台、聯強液晶電腦螢幕一台、3M清潔藥水六箱、電動工具一批、福士撥線鉗一支、汽車音響喇叭二箱,丙○○亦於引導饒德沐、乙○○抵達該汽車維修廠後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固坦承因渠居住於大溪,故乙○○請渠駕車帶路,乙○○則與饒德沐駕駛另輛汽車隨行,抵達後渠即離開,然辯稱並不知乙○○、饒德沐意圖云云。惟查,甲○○經營之堯富精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某時,遭人毀壞該公司建築物後門,入內竊取電腦三台、螢幕一台、光碟機三台、光碟對拷機一台、數位讀卡機USB介面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雷射印表機一台、音響一台、硬碟二台、三D軟體一個、二D軟體一個、數據機一台、空氣清淨機一台,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丁○○所經營汽車維修廠,幫助饒德沐、乙○○共同持金屬製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夾、扳手,毀壞修車廠後門,入內竊取汽車電腦診斷盒三台(含D9E、D5E、HSG)、三菱汽車電腦診斷專用機一台、裕隆汽車電腦診斷專用機一台、VISOR廠牌PDA一台、聯強液晶電腦螢幕一台、3M清潔藥水六箱、電動工具一批、福士撥線鉗一支、汽車音響喇叭二箱,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 陳友俊 於警詢時證稱 渠確 曾向乙○○購買汽車診斷電腦無訛,並有乙○○竊取並出售予陳友俊之汽車診斷電腦照片、保管條暨甲○○書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復經同案被告饒德沐、乙○○於原審供承確有實施竊盜行為無訛。再查,被告確於乙○○、饒德沐竊取右揭物品時帶路前往,當時應已知道要偷東西,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供明在卷,且同案被告饒德沐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丙○○只有帶路,但並未入內或把風等語。綜上事證,被告明知乙○○、饒德沐欲竊盜行為,因乙○○、饒德沐不熟悉路況,仍駕駛車輛引導乙○○、饒德沐前往,以利乙○○、饒德沐遂行竊盜犯行,其二次行為時所具有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至屬灼然,其於警詢及偵審程序歷次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乙○○、饒德沐共同以右揭毀壞門扇攜帶兇器方法竊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幫助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次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核其幫助犯罪對象及方法均相同,顯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情節較重即幫助竊取堯富精密公司財物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以被告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止,連續數十次駕車引導不熟悉當地路況之饒德沐、乙○○前往行竊,並先駕車自行離去,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幫助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連續數十次駕車引導饒德沐、乙○○前往實施竊盜犯行,然據同案被告饒德沐、乙○○於歷次警詢、偵審中供述,僅供稱被告曾駕車引導渠等前往堯富精密公司、丁○○經營之修車廠,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竊取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及CD,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旁竊取砂輪機、電鑽、平面砂輪機,是則公訴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曾數十次駕車引導,已失所據,而同案被告饒德沐、乙○○所為供述,僅其中堯富精密公司及丁○○經營之修車廠部分經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其餘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旁竊取物品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饒德沐、乙○○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是則公訴人認被告數十次幫助犯罪行為,除右揭有罪認定部分外,其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未就右揭證據予以詳查,遽就被告幫助竊盜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不服該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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