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茲相對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商業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94年1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