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1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及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參參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零捌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及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參參公克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參零捌公克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4月、1年2月、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嗣經減刑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97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吸食器業經拋棄未據扣案)。嗣為警於97年8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並未查獲任何物品及毒品相關物證,嗣經被告於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袋重合計21.3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拆封實測含袋毛重合計
21.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0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證。
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9月11日及98年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次。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97年8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含袋重合計21.3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拆封實測含袋毛重合計21.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33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08公克及無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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