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悅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被告亞悅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悅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4年間,被告 楊春暉 代表被告亞悅公司與告訴人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亞悅公司僅得經銷告訴人之「昆蟲霸主」遊戲軟體,而被告 楊明輝 明知告訴人於前開遊戲軟體中所創作之「甲蟲圖樣」、「昆蟲圖樣Ⅰ」、「Q版人物圖樣」等18種圖樣,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將其代理告訴人經銷之「昆蟲霸主」軟體,擅自更名為「昆蟲爭霸戰」,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重製前開美術著作,用以製作遊戲軟體外殼包裝,復在重製之外殼包裝上,印製被告亞悅公司之名稱「亞悅多媒體資訊公司」、地址「臺北市11○○○區○○街○○巷○弄○○號1樓」以及「本產品受著作權保護,請支持正版軟體」等字樣,使消費者認前開軟體及美術著作係屬被告亞悅公司所有,而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亞悅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61條第1項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亞悅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條之罰金。按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同法第100條前段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日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