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二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乙○○○原籍設:.
戊○○原籍設同.甲○○原籍設:.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乙○○○、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邀同被繼承人 錢育城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乙○○○、戊○○為繼承人)及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向原告辦理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償還,利息按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百分之二點六三、二點八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力甲公司仍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戊○○為錢育城之繼承人,應與被告力甲公司及其餘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 爰本 於上述繼承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現金與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力甲公司辯稱:被告丙○○為被告力甲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本件借貸是否經被告力甲公司同意,實屬可疑,由被告丙○○個人所為之借貸,對於被告力甲公司應不生效力,且迄今被告力甲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亦屬可疑等語,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甲○○、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答辯。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原證一)、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六號裁定(原證二)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其上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之說明,其辯解即非可採,是原告本於繼承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