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89年7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贓物與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贓物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而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減刑為6月、4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毛重0.34公克,鑑驗後餘海洛因淨重0.103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5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含沾附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重0.34公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1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