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揭強盜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許」,(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失竊物品價值欄及失竊財物追回情形價值欄均更正為「198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前揭強盜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98年8月│臺中市○○路○段│甲○○│徒手竊取東菱坦克玉│庚○○竊盜,累犯,處│││18日18時│161號「中友百貨││(手珠)及緬甸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0分許│公司」A棟12樓旭││手鐲)各一只【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輝行││合計18780元】│折算壹日。│├──┼────┼────────┼───┼─────────┼──────────┤│2│98年8月│臺中市○○路○段│乙○○│徒手竊取PILGRIM手│庚○○竊盜,累犯,處│││18日17時│161號「中友百貨││鍊二條【價值合計│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許│公司」A棟2樓PILG││306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RIM專櫃│││算壹日。│├──┼────┼────────┼───┼─────────┼──────────┤│3│98年8月│臺中市○○路○段│丙○○│徒手竊取MEXX紫色襯│庚○○竊盜,累犯,處│││18日17時│161號「中友百貨││衫一件及紫色圍巾一│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20分許│公司」B棟6樓MEXX││條【價值合計406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專櫃││】│算壹日。│├──┼────┼────────┼───┼─────────┼──────────┤│4│98年8月│臺中市○○路○段│己○○│徒手竊取COPIC代針│庚○○竊盜,累犯,處│││18日17時│161號「中友百貨││筆一枝【價值180元│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20分許│公司」C棟10樓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品書局│││壹日。│├──┼────┼────────┼───┼─────────┼──────────┤│5│98年8月│臺中市○○路○段│戊○○│徒手竊取MANAGER黑│庚○○竊盜,累犯,處│││18日17時│161號「中友百貨││色網帽一頂【價值│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30分許│公司」C棟8樓象鼻││128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專櫃│││算壹日。│├──┼────┼────────┼───┼─────────┼──────────┤│6│98年8月│臺中市○○路○段│丁○○│徒手竊取THE89黑色│庚○○竊盜,累犯,處│││18日17時│161號「中友百貨││手提包及黑色側包各│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40分許│公司」C棟8樓THE8││一個【價值合計486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專櫃││元】│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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