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程序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本件被告聲請清算,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其非屬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情形,被告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仍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多年鄰居,被告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共110萬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借款,被告乃以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7之74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償50萬元,嗣被告除於97年4月至98年2月陸續返還共30,500元外,尚積欠569,5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返還該借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子女負債牽連、養育孫子及治療眼疾之故,積欠銀行卡債甚多,乃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銀行催款,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致無屋可住及牽連原告借款債權,一方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清算程序,一方面向原告提議,暫時過戶原告,迨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約15萬元完畢後,可支付50萬元予原告,再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如屆期無法支付50萬元過回房地,改由被告以每月3千元向原告租賃。但如期間原告逕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其他致被告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應以140萬元為買賣價金,補給被告價金差額30萬元。上開過回房地之約定,並由承辦代書擬具切結書,惟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及人情,認原告既以口頭承諾應會遵守,即未再要求於切結書上簽名。嗣系爭房地於97年6月完成過戶予原告後,於同年7、8、9月被告均繼續繳納房貸3千元,於10月原告告知繳款逕交伊即可,因原告已代清償系爭房地房貸,被告乃改向原告支付房貸,原告亦轉交房屋稅單予被告持之繳納。詎97年12月原告竟惡言相逼,98年2月3日欲拆除水電、瓦斯,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在管理員勸阻而停止,同年2月5日被告寄放管理員之部分房貸,原告仍有簽收,惟因兩造關係惡化,被告即暫未繳付。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如片面出售或無法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需給付價金差額30萬元,且被告有再返還原告201,000元,尚欠之餘額原告有同意無需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0年間起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號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
㈡因被告未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乃以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50萬元。
㈢被告以上開房地過戶抵債後,另有再返還30,500元予原告。
㈣兩造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簡易庭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有關
系爭房地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價金差額30萬元之事件成立調解(即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98號),即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原告願意負責清償,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萬元,尚欠569,500元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該尚欠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償50萬元後,另行清償原告上開借款之總額為若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萬元,被告以其原所有系爭
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50萬元,及被告以上開房地過戶抵債後,另有再返還30,5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抗辯稱:於上開房地作價抵償後,有再返還原告201,000元,且原告有口頭說所欠的剩餘款項不用再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已清償30,500元部分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另已返還201,000元及原告已同意免除其餘欠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提出一份自己書立還款時間、金額之資料,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且原告否認該資料之證據力,自難憑被告自行書立之還款資料,即認被告已另返還201,000元。又被告既自承無其他證人、證據可以證明其已返還201,000元及原告已同意免除其餘欠款,則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另返還201,000元及原告已同意免除其餘欠款,則被告所借款項110萬元扣除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償50萬元及已清償之30,500元後,被告尚欠之借款金額為569,5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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