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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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於96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各罪除偽造貨幣案件外,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3月、2月、4月,並與偽造貨幣案件所處3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於96年7月16日即因減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8年2月7日上午某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臺北縣○○鎮○○路旁,即於車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98年2月8日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2時43分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