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502643號)及98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6年6月20日8時53分、21日15時12分、22日13時29分、及25日7時2分、10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同一地點,員警認該處係劃有禁停紅線處,惟拖吊照片只有局部,實際停車處之中段並未劃設紅線,依裁決所所附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列印之圖,兩段紅線間亦有部分未劃設紅線之空白處,伊用其手機攝影所列印之照片亦可證此事實,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文參照),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亦如此採行。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6年6月20日8時53分
、21日15時12分、22日13時29分、及25日7時2分、10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同一地點劃有禁停紅線處,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當場及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發裁決書,並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6月6日及98年6月24日將該通知單寄存臺北木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5份(見98年度交聲字第4084號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憑,並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6月7日及98年6月2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6月26日及98年7月14日止。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84號卷第3至8頁),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