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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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99號原告 林吉庭 被告 武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前於民國90年7月18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因相對人在越南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故原告每年均會讓被告返回越南2次,詎於99年11月間,被告表示要幫家裡賺錢,即外出至林口上班,在工作場所結識同鄉外勞,竟於100年3月18日離家出走,嗣於同年4月26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肚子怪怪的,要求原告帶其去婦產科,經醫師診斷後,得知被告已懷孕6週,翌日,被告整天對原告稱「我要拿掉小孩,我要死給你看」,原告遂帶被告去做人工流產手術,被告手術麻醉藥退後,叫原告去開車,被告即行蹤不明,原告雖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之手機均關機,嗣於100年6月6日端午節,被告返家住12天後,又不告而別,並於100年6月20日再度返家,表示其租屋處之浴室壞掉,但被告洗澡之後又離去,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去向不明,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仍未返家,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去向不明,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太郎 於101年1月9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該日筆錄),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10號案卷暨該民事判決書各1份查明無訛。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被告現設籍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居情形結果,被告未居該處,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查訪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暨該民事判決書各1份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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