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一、二、四所載其餘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左│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18時│98年12月11日下│98年12月11日15│99年5月1日14│99年5月1日上│││許│午某時許│時30分許│時許│午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字第1645號│毒偵字第74號││毒偵字388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29│99年度訴字第36│同左│99年度訴字第20│同左││實││號│4號││07號│││審├──┼────────┼───────┼───────┼───────┼───────┤││判決│99年5月31日│99年5月10日│同左│100年1月7日│同左│││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34號││││││├──┼────────┼───────┼───────┼───────┼───────┤││確定│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1日│同左│100年5月18日│同左│││日期││││││├─┼──┴────────┴───────┴───────┴───────┴───────┤│備│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二、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註│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