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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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執助字第1143號、100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永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緩刑3年,於100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關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8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4日國偵南檢字第100000493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97年8月1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6日,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將近3年未再有犯罪紀錄,足見其已有悔改自新之實。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均不相侔,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亦非嚴重,無從遽認已使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除宣告緩刑3年,並同時宣告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上述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並非全無附帶條件,如受刑人能依上述條件而履行,允足促成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聲請人亦未主張受刑人有何怠忽前揭條件履行之情事,難以推認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尚難證明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