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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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郭婉君 相對人 楊耀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註: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字體離譜錯誤,亦未填載兌現日期,且發票日為94年10月3日,距今已逾6年,超過追索權之時效,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人上揭所稱縱屬實在,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盧亨龍法官許蕙蘭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101年度抗字第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10月3日│100,000元│未載│CH475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