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全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9、8957、9360號 李政 諳涉嫌販毒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提起公訴,迄今本院尚未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李政諳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為雖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然係因擔心自身施用毒品案件恐遭判刑,而為對另案被告李政諳有利之虛偽證述,並非陷人於罪,暨其前科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