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長興路42號」應更正為「長興路4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並於100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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