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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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告 許貴舌

被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

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

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告受詐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或輾轉收受,而係由乙○○收取後交付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7號、第19452號、第14543號、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143號起訴書可憑,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告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乙○○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將由本院合議庭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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