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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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請人 郭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1月5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1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萬690元

111年12月7日

SCAA0000000

2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5萬1513元

111年11月28日

SCAA0000000

3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890元

112年2月28日

SCAA0000000

4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3萬5580元

112年1月31日

SCAA0000000

5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萬3095元

111年12月7日

SCAA0000000

6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8840元

111年12月5日

SCAA0000000

7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896元

111年12月5日

SCAA0000000

8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萬6060元

112年1月31日

SCAA0000000

9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4500元

112年2月28日

SCAA0000000

10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800元

112年2月28日

SCAA0000000

11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4萬9343元

111年12月7日

S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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