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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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請人 郭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1月5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1
郭麗美
空白
000000000000
1萬690元
111年12月7日
SCAA0000000
2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5萬1513元
111年11月28日
SCAA0000000
3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890元
112年2月28日
SCAA0000000
4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3萬5580元
112年1月31日
SCAA0000000
5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萬3095元
111年12月7日
SCAA0000000
6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8840元
111年12月5日
SCAA0000000
7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896元
111年12月5日
SCAA0000000
8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萬6060元
112年1月31日
SCAA0000000
9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4500元
112年2月28日
SCAA0000000
10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1800元
112年2月28日
SCAA0000000
11
郭麗美
空白
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
4萬9343元
111年12月7日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