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原告訂定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3年2月12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展延,每年一次,不另換
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
本息至92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8,875元
,履經催討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5元,及自92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
請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記錄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現金
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75元,及自延滯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信用卡約款約定
被告如遲延償還本息時即需支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有何損失,而認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875元,及自92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極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