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25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
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月
薪為42,000元,詎被告尚積欠9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
日之工資57,0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等
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等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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