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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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
承購由被告所屬單位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所興建、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號11樓之瑞崗國宅乙戶(下稱系爭房
屋)。詎料,自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隨即陸續發現該房屋
之臥室冷氣窗、窗戶等處有滲水之情形。經向被告多次反應
後,被告雖曾先後委託訴外人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川公司)、太子土木包工業多次前往會勘、修繕,惟均僅
自系爭房屋之屋內進行防水工程,而未從外牆施作防水措施
,致未能有效解決滲水問題。迄至97年5月26日,被告再度
委託太子土木包工業針對系爭房屋滲水問題進行修繕,惟仍
未能有效解決滲水問題,書房之冷氣窗框及氣窗尚有滲漏。
因之,原告僅得自行委託僱工修繕,並因而支出新臺幣(下
同)58,600元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多處窗框之滲漏原因,非屬被告所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範圍:
系爭房屋窗框滲水原因主要與牆面龜裂之裂縫有關,而原告
自行裝設鐵窗、地震及溫度變化等因素皆可能造成窗框滲漏
,是以,造成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未必均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顯有受領遲延之情,被告僅需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
系爭房屋係被告委由長川公司承攬興建,依被告與長川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由長川公司進行保固工程,經原告反應
系爭房屋之滲漏問題後,被告亦多次通知長川公司前往修繕
,嗣於長川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被告復另委由太子土木包
工業負責未完成之滲漏修繕工作,並於96年3月5日經原告
簽名驗收後完成系爭房屋之滲漏修繕工程;而因原告仍表示
有滲漏問題尚未解決,經兩造於96年11月15日共同會勘後,
確認系爭房屋除尚有書房冷氣窗框、書房旁之臥室窗框等處
滲漏問題尚未解決外,其餘部分之滲漏問題均已解決,被告
亦通知太子土木包工業於97年5月26日前往修繕完成;嗣經
原告再次反應表示書房冷氣窗框四周高壓灌漿施作未完善,
致仍有滲漏問題,經被告於97年6月5日前往會勘查證屬實
後,隨即分別於97年6月11日、6月26日及7月7日通知原
告將前往修繕,惟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並分別於同年7月1
日、7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另委由他人施作。因之,
原告拒絕配合被告前往履行修繕義務,顯有有受領遲延之情
,從而,被告亦僅因就原告因滲漏所受之損害,負故意或重
大過失責任。
㈢、原告所受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並非均屬被告所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範圍:
原告自行僱工支出之修繕費用中,關於「卸除與安裝鐵窗及
氣密窗框」部分,既係由原告自行安裝鐵窗及氣密窗,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此等修繕費用,自屬無據;關於「外牆填縫
止漏作業,覆蓋耐米透明防水塗料」、「窗框與冷氣窗框中
心防水填實作業」部分,然依被告所採取之室內高壓灌漿方
式進行修繕,本已足以達到止漏效果,顯無自外牆施作之必
要,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費用,亦屬無理由;關於
「南側臥室漏水點,就頂樓地板相對位置治漏防水工程」及
「室內窗框周邊牆面之灌注發泡劑清理與修補粉刷作業」等
項目,其施作位置均與本案冷氣窗框滲水無關,實非被告所
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上
揭費用,顯屬無據。
㈣、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自89年7月28日完
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止,業已逾5
年,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
是以,縱有滲漏瑕疵,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9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89年7月28
日完成點交,此有卷附承購瑞崗社區國宅聯合作業程序表、
承購瑞崗國宅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問題後,隨即於90年8月前通知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之臥室冷氣窗及窗戶等處存有滲漏問題
,經被告通知長川公司前往處理後,原告仍多次向被告反應
不同滲漏位置,有卷附漏水照片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8頁)。
㈢、被告於96年1月間委由太子工程針對系爭房屋之下列滲漏位
置進行修繕,並於96年3月5日完工由原告驗收完畢,此有
卷附瑞崗國宅社區保固缺失修繕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保
固切結書、施工照片6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
頁背面):
⑴主臥室、書房旁之臥室及書房3處冷氣口高壓灌漿。
⑵主臥室窗框四周高壓灌漿。
⑶書房旁之臥室窗框四周高壓灌漿。
⑷主臥室、書房旁之臥室、書房等4處牆面龜裂低壓灌漿。
㈣、經原告於96年間通知仍有滲漏問題後,被告隨即於96年11月
15日派員前往會勘,兩造確認除書房冷氣窗框及書房旁之臥
室窗框仍有滲漏問題未解決外,其餘前經修繕部分,均已修
復而無滲漏問題存在,有卷附96年11月15日勘查會議紀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36頁)。
㈤、太子工程依上揭會勘結果欲前往修繕之際,遭原告以被告數
次修繕均未能有效解決滲漏問題為由,加以拒絕;嗣原告於
96年11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應自室外施作,同時並應出具保
證書,保證施作後能確實解決漏水問題,始願配合施作;經
協調後,原告始同意被告派員前往施作,並於97年5月26日
針對書房冷氣窗框及書房旁之臥室窗框之滲漏問題完成修繕
工作等情,則有卷附原告於96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之函文(
見本院卷第38頁)。
㈥、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書房冷氣窗框四周經高壓灌漿施作後,
仍有滲漏問題,經被告於97年6月5日前往會勘查證屬實後
,隨即分別於97年6月11日、6月26日及7月7日通知原告
修繕時間,惟均經原告拒絕,原告並分別於同年7月1日、
7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另委由他人施作等情,有卷附
原告於97年7月1日、7月14日發函函文、被告於97年6月
11日、6月26日、7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書房冷氣窗框、氣窗等處尚有滲漏,
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
,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書
房冷氣窗框、氣窗之滲漏成因為何,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㈡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㈢原告所列之修繕項目
,其費用是否屬必要、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
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見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於89年7月6日簽訂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原告並於89年7月28日受領系爭房屋,嗣原告隨
即於90年8月前即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臥室及書
房冷氣窗框、窗框等多處滲漏問題,並經兩造多次會勘確認
等情,俱如前述。而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窗框滲
漏之原因究竟為何乙節,固均無意送請相關機構進行鑑定,
然參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進行系爭房屋滲漏修繕工程人員戊
○○證述內容:「(問:滲漏之位置、原因為何?)滲漏位
置是在頂樓地板有龜裂、窗框部分是因為為空心的,所以才
漏水進來」、「(問:滲漏之原因為何?)龜裂之原因與施
工材料較無關係(影響較小),通常跟地震關係較大」等語
(見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知其中除系爭頂
樓地板之滲漏係肇因於地震造成頂樓地板龜裂所致,而與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書房氣窗及冷氣窗框滲漏部分無涉外,關於
書房氣窗及冷氣窗框之滲漏部分,則係導因於窗框係空心之
故,依此,系爭房屋書房之冷氣窗及氣窗窗框既係由被告於
建造系爭房屋之際所安裝,顯見此等瑕疵於交付系爭房屋之
際業已存在,是以,被告對於此等瑕疵自具可歸責事由;至
被告雖舉證人戊○○上揭證述內容及網路上所抓取之相關詢
答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辯稱:系爭房屋之書房
氣窗、冷氣窗框之滲漏原因,主要與牆面龜裂有關,而龜裂
係可能導因於地震、溫度變化之故,且原告自行安裝鐵窗亦
可能導致滲漏,而認滲漏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滲漏之主要原因可能係
導因於地震造成之龜裂等語,然通觀證人上揭全部證述意旨
即知,其主要係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地板滲漏原因係肇因於樓
地板龜裂所致,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書房氣窗、冷氣窗框
滲漏之部分無涉,因之,被告前揭所陳,顯屬誤會;再者,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網路詢答內容,暱稱「JANE」之網友
雖表示:「建商今中午來看過會再請防水師傅打上發泡劑,
工地主任說只要打2-3次就沒問題...主任說這種滲水應是
你上面所指窗台崁縫不飽實及矽利康施工不良所致,他說是
塑鋼窗又裝鐵窗都可能影響」等語,而姑且不論上述網路詢
答者未到庭經結證陳述一節,該網路詢答者既未前往系爭房
屋進行實地勘查,且其答覆之內容復係針對其他具體個案而
為,顯均與本件具體滲漏問題無涉,另參以該網路詢答內容
,亦僅係表示有滲漏之原因,可能係另加裝鐵窗所致,至於
是否確係另行加裝鐵窗為主要原因,上述網路詢答內容亦未
加以明確說明。因之,實不足據該等網路詢答內容而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滲漏之瑕疵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一節,加以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滲漏
之瑕疵,具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固抗辯於97年6月11日、6月26日及7月7日業已分
別通知原告將前往修繕,惟均遭原告拒絕。因之,原告拒絕
配合被告前往履行修繕義務,顯有受領遲延之情等語,並提
出卷附97年6月11日、6月26日、7月7日等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
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
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經查,於89年7月6
日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數次向被告反應書房窗戶有滲漏情
形,復經被告委由長川公司、太子土木包工業多次前往修繕
,均未能修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分別於90
年8月、92年7月及94年6月拍攝之滲漏照片、瑞崗國宅社
區保固缺失修繕明細表、驗收紀錄、施工照片及96年11月
15日勘查「瑞崗國宅保固修繕工程」保固缺失修復事宜會議
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
頁、第34頁、第36頁),是以,歷經數次修繕後,被告既均
未有效改善滲漏問題,顯見其所採取改善滲漏問題之工法未
符債之本旨。因之,被告既未能依債之本旨另提出其他改善
滲漏之工法,則原告拒絕被告採取同一工法重新修繕,自屬
有據,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甚者,縱認
原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惟被告所負債務仍屬存在,亦非當
然免除而認已完成給付義務,因之,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
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書房氣窗、冷氣窗框
存有滲漏之瑕疵,且該瑕疵造成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歷經數次修繕均未能有效改善瑕疵等情,俱如前述。
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自行修復滲漏瑕疵而支出
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為改善滲漏問題,須支出58,600元,修
繕項目共計「卸除與安裝鐵窗及氣密窗框」、「外牆填縫止
漏作業,覆蓋耐米透明防水塗料」、「窗框與冷氣窗框中心
防水填實作業」、「南側臥室漏水點,就頂樓地板相對位置
治漏防水工程」、「室內窗框周邊牆面之灌注發泡劑清理與
修補粉刷作業」等語,並提出修繕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0頁、第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各該修繕項目及其費用是否未必要支出,說明如下

⒈「卸除與安裝鐵窗及氣密窗」所支出費用7,800元部分:
經查,上揭鐵窗及氣密窗係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屋後所自行安
裝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進行防漏工程之際,需將
該等包覆於窗框外之氣密窗、鐵窗先行拆除後始得施作,亦
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因之,該等卸除、安裝費用雖
非進行防漏工程時所直接支出之費用,然核其性質,仍屬進
行防漏工程所不可避免且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若非因系爭
窗框存有滲漏問題,則原告亦本無庸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
害,兩者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徒以鐵
窗、氣密窗係由原告所自行安裝一情,辯稱該等費用非屬被
告所應負擔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
屬有據。
⒉「外牆填縫止漏作業,覆蓋耐米透明防水塗料」所支出之修
繕費用13,000元及「窗框與冷氣窗框中心防水填實作業」修
繕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應採取自外牆灌注採取高壓灌注,覆蓋耐米透明
防水塗料,並補實窗框空心部分之施作工法,始能改善滲漏
問題,因而支出上揭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
確,且採取上述工法後迄至起訴時止,即未發生滲漏問題一
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因之,顯見上揭工法確能有效改善
系爭房屋滲漏問題,是以,原告支出此等費用,自屬必要,
;至被告雖辯稱採取室內高壓灌漿方式進行修繕,即足以達
到止漏效果,並無自外牆施作之必要,而認原告上揭費用,
並非必要云云,然查,自89年系爭房屋交屋時起迄至97年
間,被告多次前往採取室內高壓灌漿方式進行系爭房屋之防
漏工程,固就系爭房屋之其他滲漏處確已有效改善滲漏問題
,然就系爭房屋書房部分之滲漏處,則歷經多次修繕則仍未
能修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顯見採取室內高壓灌漿
方式進行修繕,確實未能有效改善滲漏問題,否則何以多次
修繕後,滲漏問題仍未解決,因之,被告辯稱採取室內高壓
灌漿方式即足以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室內滲漏問題,即非可採

⒊「南側臥室漏水點,就頂樓地板相對位置治漏防水工程」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5,000元部分:
經查,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揭南側臥室漏水點
之治漏防水工程係指針對系爭房屋之書房漏水位置進行等語
,然核之證人前揭證述即知,上揭漏水點係肇因於系爭房屋
書房相對位置之頂樓地板龜裂所致,核與本案原告僅請求系
爭房屋之書房氣窗、冷氣窗框滲漏部分,二者顯屬無涉,因
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費用,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⒋「室內窗框周邊牆面之灌注發泡劑清理與修補粉刷作業」所
支出之修繕費用4,800元:
原告主張支出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上揭修繕單為據,且經證
人戊○○證述明確,核之此等費用,雖非直接針對防漏工程
所進行,係屬工程進行完畢後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與
滲漏之瑕疵間,亦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參以被告所提
出之工程詳細表所列項目中,亦明確列有「室內牆面油漆粉
刷」、「修補復原」等回復原狀項目(見本院卷第116頁背
面、第117頁),是以,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顯
非可採。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核屬有據。
㈣、末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且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
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自
89年7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後,迄至本件起訴時
止,業已逾5年,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時效,是以縱有滲漏問題,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固於89年7月28日即完成點交,且原
告雖陳稱於90年8月前即已向被告反映滲漏問題,然原告究
竟於於90年8月前何時向被告反映滲漏瑕疵問題,則均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業尚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時效,尚非無疑。惟縱原告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相關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就系爭房屋書
房氣窗、冷氣窗框滲漏等瑕疵,既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尚
未罹於時效,則被告自仍應就前揭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從而,被告依據前揭辯稱無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責云云,
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滲漏之瑕疵,支出修繕費用受
有損害,而依法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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