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以原告配偶 曹超強 為
購買人名義,經由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即被告乙○○仲介,向
訴外人 陳美雲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代書即被告丙○○辦理過戶
登記等事宜,因原告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遂由曹超強於
96年12月16日簽訂承諾書,約定應由原告於97年6月15日之
前尋找第三人頂替過戶,否則已付之價金均沒收;嗣尋得第
三人 郭虹芬 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因而給付被告丙○○稅金、
土地增值稅、契稅撤銷代辦費、登記謄本規費、過戶代辦費
、印花稅及印章等費用,惟賣方為陳美雲,原告亦已非系爭
房屋之買受人,自無庸再行負擔上揭稅金、土地增值稅、契
稅撤銷代辦費用二分之一以及登記謄本規費、過戶代辦費、
印花稅及印章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下稱系
爭費用),被告丙○○自應返還系爭費用與原告;另被告乙
○○於原告初始欲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允諾,請原告先代為墊
付系爭房屋積欠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000元,被告乙○○會
負擔該筆費用並將8,000元返還予原告,今原告既已繳清該
筆費用,被告乙○○自應給付8,000元與原告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2,009
元、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
09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乙○○則以:當初僅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
理費先由原告繳納,待結算時將由代書一併結算,並未向原
告表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並非系爭
房屋之購買人,本無權請求,況原告配偶曹超強因無法貸款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由雙方協議由曹超強承受賣
方一切費用,因此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責;其後系爭房屋出售予郭虹芬,被告丙○○連同上
開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亦僅收取10,880元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配偶曹超強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乙○○仲介
,向訴外人陳美雲購買系爭房屋,嗣因貸款因素,尋得第三
人 郭虹玲 購買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撤銷登記事宜,係由被告丙
○○代為辦理。
㈢原告已繳納前屋主陳美雲所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8,0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允諾先由
原告代墊水電費及管理費8,000元,再由被告乙○○返還原
告乙情,被告乙○○既有所爭執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明焉有無故代墊費用之理,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述情節為真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抗辯曹超強方為系爭房屋原先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原告本無權請求等語,並提出96年11月18日東森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東森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
觀之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欄雖確實記載為曹超強
,然被告丙○○亦自承其曾向原告收取撤銷土地增值稅等費
用計10,880元,參以卷附之97年4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係以原告作為陳美雲之代理人乙情,當可認系爭房屋
雖以原告配偶曹超強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惟其實際買賣過戶
等事宜應係主由原告接洽辦理,自亦包含由原告委請土地代
書即被告丙○○辦理撤銷契稅等事,則就委請被告丙○○代
辦事項之法律關係,當存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就
此抗辯固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因其已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自無庸再行負擔系爭費用二分之一等語,然原告自承曾與
陳美雲約定代書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參以東森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四項記載「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由甲方(
即曹超強)、印花稅、代書費用由乙方(即陳美雲)與甲方
各負擔二分之一,塗銷代辦費用由乙方負擔」,可認原告本
應負擔原先產權移轉登記費用二分之一無疑;其次,原告既
係委請被告丙○○代為辦理撤銷土地增值稅等事宜,並給付
系爭費用予被告丙○○收受,尚難僅因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變
更,即令被告丙○○負返還系爭費用之責;再者,該筆費用
是否應由陳美雲負擔,與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費用係屬兩事,
尚難以此為由命被告負返還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