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251號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肆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6日承攬被告就「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0000000─2(武器陳展場)整修工程」中之
水泥粉光木紋壓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含整體粉光,不含PC
打平),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工程期限則於被告通知進場
後6個日曆天完成。今伊業已施工完畢,施工面積計2400.7
2平方公尺,並經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驗收完畢付款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伊480,144元之工程款
,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為此
乃依兩造之承攬合約,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係自96年7月31日開始施工
,經伊於同年9月2日會勘查驗結果,發見東側步道及涼亭
區有色澤不均及抹刀痕跡等施工不良現象,乃於同年10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期限內完成修補,惟原告拒絕修補
,伊只得於同年11月5日自行雇工修補工程瑕疵,共計支付
修補費用8,180元;另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0日由業主即訴
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會同審監單位丈量壓花地坪面積結
果,與契約圖說所載坪數有落差,致伊遭扣款199,398元之
工程價金,上開費用均係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費用,依兩造
間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況伊於96年9月2日、10月9日通知原告修補未果,伊乃自
行雇工修補,此應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原告應每日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一即4,573元之
罰款,自96年10月9日起迄97年12月26日止之罰款總額計2,
030,41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尚不足賠償伊所受之損
害,其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雙方約
定工程款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含整體粉光,不含PC打平
),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工程期限則於被告通知進場後
6個日曆天完成;付款方式係待竣工後,由被告監工驗收
結算付款90%,俟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10%。
㈡、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承攬之「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0000000─2(武器陳展場)整修工程」,
業經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96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
,扣款金額199,398元,結算總價5,750,602元,並業已
付款完畢。
㈢、本件原告施工面積計為2,400.72平方公尺,迨原告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項時,原告則以東側步道及涼亭區有色澤不均
及抹刀痕跡等施工不良現象為由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並拒
絕給付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之施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要求
原告負擔修補費用8,180元及逾期違約賠償2,030,412元?
1、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東側步道及涼亭區
色澤不均及抹刀痕之瑕疵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完工
驗收紀錄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
程業主即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6年11月1日之完
工驗收紀錄中就缺失部分係記載「六、人行步道東邊交
接點乙處不平整」、「七、道路2處角隅破損」、「八
、涼亭部分請加塗二道透明漆」等語,與被告所稱之「
色澤不均及抹刀痕」並不相符,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是否確有瑕疵已非無疑,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
之存證信函,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以其於96年9月2日通知修補上開人行步道東邊交
接點不平整之瑕疵,原告拒不修補,致其須自行雇工為
之,計支出修補費用8,180元;而原告拒不修補,屬無
故停工或逾期完工之情形,應依合約賠償2,030,412元
之罰款云云,原告則否認該部分混凝土工程屬其承攬範
圍。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混凝土部分確應由被告施作等語
在卷,僅辯稱不平整係原告施作所造成云云(見98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就該不平整之缺失係原
告施作中有何故意過失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混凝土工程既非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事後
自行雇工修補之費用,自無從要求原告負擔,而被告亦
不得以原告遲未進行該項修補為由,要求原告按日給付
違約罰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應支付修補費8,180元及
罰款2,030,412元,均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主張向原告扣款199,398元?
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因業主即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丈量壓花地坪面積結果,與契約圖說所載坪數有落差,乃
對其扣款199,398元,此部分應自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云云。惟本件兩造承攬合約之計價方式係實做實算已如前
述,原告於完工後依其施作面積2400.72平方公尺向被告
請款,於法並無不合,而依被告之陳述,其遭扣款199,39
8元係因與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原約定之施作面積
,與實際施工結果不符所致,上開2者係分屬不同契約,
計價基礎亦不相同而互不相涉,被告因施作面積未達與訴
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之契約約定而被扣款,與原告並
無關連,其辯稱該筆199,398元之款項應自原告工程款中
扣除尚屬無稽,無從採認。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未經其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以依兩造合約須待其驗收後原告
始得請求付款,今其並未驗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云云。
經查,上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0000000─2(武器陳
展場)整修工程」經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96年11
月1日驗收時所發現之前開瑕疵,業於同年月8日改善完
成,並由訴外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同年月20日完成缺
失複驗作業後付款予被告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7年5月15日空防砲字第0970005638
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武器陳展
場整修工程既經業主即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驗收完畢,而
被告亦已領得全部承攬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原告之施作究
有何瑕疵,則其以拒絕驗收之方式,希圖免其給付工程款
項責任,顯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前開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其仍應依
兩造承攬合約給付工程款項480,144元予原告,可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施作結果確有瑕疵致其須另行雇
工修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遭業主即訴外人空
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扣款199,398元部分復與原告無涉,則本
件原告依其實際施作面積2400.7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480,14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