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利用返鄉探親之便,一去不返,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第一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旅行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與伊履行同居生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姐姐)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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