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之承包商韓商大林公司僱用之人員,明知其使用之合約人員入廠證係偽造,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分許,持向臺化公司麥寮廠區之警衛行使,企圖矇混過關,幸經臺化公司警衛 林富松 發現而查獲,並有入廠證二紙附卷可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臺化公司之承包商韓商大林公司僱用之人員,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分許,持用影印之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企圖矇混過關,為臺化公司警衛林富松發現而查獲,並有扣案之入廠證二紙足憑,為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三、經查: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係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核發與其合約廠商、及其工作人員配帶使用,以供作該合約廠商及其相關之工作人員,進入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之出入證明,亦即凡持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核發之合約人員入廠證者,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警衛即有放行該等相關人員進入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工作之謂,核該合約人員入廠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准證無誤。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必以其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固不以已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惟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方屬相當;更不以其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時,即具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認識、或預見為必要。反之,若僅具有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非可繩以本罪。換言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行為人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更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之追認或承諾,而受其影響。惟倘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與此一要件不埒,而非本罪相繩對象。本件被告甲○○當時受僱於韓商大林公司,其本人領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核發之合約人員入廠證,已經告訴代理人乙○○指明在案,並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核發與被告甲○○之合約人員入廠證原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六頁「一」〕附卷可按。參以文書複〔影〕印,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中,自可代替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應足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固可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換言之,被告甲○○以影印入廠證,而充作原本行使使用,以供作通行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固可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客體。惟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除具備上揭偽造、變造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實質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當時受僱於韓商大林公司,其本人領有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核發之合約人員入廠證,已如上揭,其持用影印之入廠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六頁「二」〕進入該廠區而行使,其持用之人為被告甲○○,入廠證上顯示欲進入該廠區之人,亦為甲○○即「公司:韓商大林公司、姓名:甲○○、編號:C三七0一四、期限:八十九、0三、三一」之人,雖該影印之入廠證,具有影印偽造之形式,惟實質上進入廠區之人,既為被告甲○○,就被告甲○○而言,其當時確為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之合約人員,本得以合約人員入廠證進入廠區,而就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警衛言,於確認被告甲○○確為臺塑關係企業麥寮廠之合約人員者,本即有放關通行之規定,實質上應不足致生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上揭行為,自非本罪相繩對象,自難論以行使特種文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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