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仙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禹允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吳艾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合約,由伊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高壓變電受電室饋電受電盤及管路配線等設施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嗣追加施作項目,金額為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二者合計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詎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餘款三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十二元迭催不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完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尚逾期四十天,應扣罰一百十二萬元。又上訴人有八座電力人孔未施作,雙方乃協議扣減工程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再上訴人施作者均為既有之項目,無追加施工情事。伊僅欠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合約,由其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高壓電配線等工程,總價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五個日曆天內完工,第五條第三項約定雙方對於文件之爭執,以建築師之解釋為準。該建築工程完工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有訴外人立建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立營字第○五一六號函及 許仲川 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許八三總字第○九二七號函可憑,自應自當日起算工作天數。上訴人主張應以受電室工程領取使用執照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起算日,尚無足採。次查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應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扣處罰款,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四十天,被上訴人抗辯應從工程款內扣除四十天之罰款一百十二萬元,並非無據。按違約金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額,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本件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扣罰之每日違約金額僅為總價千分之二,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又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倘有新增之工程項目,須經雙方議定,以書面附入工程契約內,方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曾追加施作項目,其金額為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亦未另立書面或議價,自無從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尚屬無據。再上訴人有八座電力人孔未施作,上訴人同意扣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有許仲川建築師之核算書及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表可稽,被上訴人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核屬有據。系爭工程總價一千四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逾期罰款一百十二萬元、電力人孔未施作扣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曾追加施作項目,其金額為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伊於營繕工程驗收紀錄表簽名,係承認驗收合格之意,並非承認工程逾期及加減帳云云,並提出工程數量增減統計表、報價單、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為證(見第一審卷四頁、二十四頁以後、四十頁以後),攸關有無追加工程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扣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舉證,且其同意扣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自嫌率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約定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審對於上訴人若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暨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究竟如何,並未具體予以說明,率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每日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二並未過高,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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