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45號
原告 葉東安
訴訟代理人 張木蘭
被告 林正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 林烘爐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及被告林正運、林春秀於民國8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應於89年12月30日清償,並立有土地權利讓渡書。當時是透過被告林正運認識林烘爐、林春秀。被告林正運請林春秀偕同其父親林烘爐及家人前來向原告借款。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林正運、林春秀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乙節,固據其提出土地權利讓渡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該土地權利讓渡書係記載林烘爐應將其土地讓渡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林烘爐50萬元,被告林春秀僅為該讓渡書之「見證人」,此外,土地權利讓渡書上未有關於被告林正運之記載,有該土地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雖曾於84年1月20日匯出20萬元,惟收款人係林烘爐而非被告二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實難遽採。原告雖另稱被告林春秀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25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運、林春秀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