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之「散布重製物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更正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宜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物人員以郵寄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之光碟,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並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培生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僅1片、所得利益亦非甚鉅,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盜版光碟名稱│數量│├─────────────────┼──┤│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壹片││NewTOEICTest:AdvancedCou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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