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