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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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張慶土 相對人 張義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東縣政府約聘社工員 楊孟珊 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堂目前存有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及失語症,並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8月23日東醫歷字第10126001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5-26頁);且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後,亦僅有下列反應:「(叫喚相對人姓名)沒反應,經聲請人輕拍提醒而站起來。」、「(問:請坐)坐下。」、「(問:張義堂先生,你的左手邊之人〈指 曾景蓮 〉是誰?)發出聽不懂的音。」、「(問:張義堂先生你中午有沒有吃飯?)發出聽不懂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10193020號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選任本件進行訪視之社工員楊孟珊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