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炎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炎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上午
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三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狀況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行使,適有告訴人 陳惠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告訴人陳惠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及左側手腕鈍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陳惠菁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惠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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